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406號
TNDM,111,簡,3406,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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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龍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龍秋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倒數第1行之「分別」記載,應更正為 「接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龍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電 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被告先後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同年月 12日,接續使用手機經由通訊軟體LINE連結網際網路與郭諭 樺對賭2次,均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 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 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聲請意旨認此部分 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 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於111年9月10日下注得獎新臺幣2120元, 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24號
  被   告 郭龍秋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龍秋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8時49分 許、111年9月12日18時57分許,使用手機經由通訊軟體LINE 連結網際網路,將其投注今彩539之號碼拍照後傳送予郭諭 樺(另案偵辦),進行簽賭行為,賭法係以每注新臺幣(下 同) 80元之方式下注,再與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臺灣「今彩 539」號碼核對,凡簽中2星(即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獎2個 號碼相同)、3星、4星者可依賠率獲得彩金,如未簽中,則 由郭諭樺贏得賭資,以此方式與郭諭樺對賭。嗣經警於111 年9月15日17時15分許,至臺南市北區北安路「松大冷凍板 金工作所」旁無門牌之白色門面房屋執行搜索,因郭龍秋亦 在現場,經徵得郭龍秋同意,當場查看其手機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龍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



被告郭諭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上 開手機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有異,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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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