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405號
TNDM,111,簡,3405,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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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O-40127)」應更正為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1O-40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郭子銘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某時,因員警處理交通事故,發 覺其為毒品列管尿液採驗人口,於員警詢問有無再施用毒品 時,主動坦承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被告 111年7月27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6至7頁) ,依當時情形,員警並未掌握任何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之具體情資,亦未見有查獲被告身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 之工具,或察覺其他涉嫌施用毒品之徵象,難認有相當事證 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向員 警坦承如上,且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足認被告係在具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自首並有接受裁判 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



謂;所稱「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 犯或共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係向綽號「阿儒」之工人索討施 用,「阿儒」用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讓其吸食兩三口等 語,惟未提供該人真實姓名、聯繫方式、出沒地點或其他相 關具體事證供檢警對之發動偵查,而未查獲該人,揆諸上開 說明,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110年間經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不思戒絕革 除惡習,及早脫離毒害,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不堅,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
  被   告 郭子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2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 釋放後3年內,於111年7月24日1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台 江大道與北安路口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處理交 通事故時,發現郭子銘為尿液採驗人口,於同月27日20時15 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採 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檢體編號111 O-40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 體名稱111O-40127)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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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