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402號
TNDM,111,簡,3402,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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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6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東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東河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111年度訴字第331號卷第188頁)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犯行、犯罪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並未履行賠償義 務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均詳卷)等一切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參見警卷第5頁、第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768號
  被   告 陳東河 年籍、住所詳卷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河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 振興公園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球棒毆打與其聊天之陳嘉 富(所涉傷害部分,另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致 陳嘉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徵候群、背部多處鈍挫傷、 四肢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嘉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東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陳嘉富發生衝突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蔡適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刑案照片2張(警卷第43頁)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到被告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號:000000000C號) 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方於案發後扣得被告本案使用之球棒1支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辯稱:是告訴人拿開山刀砍我,我 才拿球棒抵擋等語,惟此節為告訴人所否認,亦與證人蔡適 謙之證詞不合,警方於現場復未扣得該開山刀,是被告所辯 欠缺證據,尚不可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扣案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彥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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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