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仰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營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仰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仰哲前因犯①侵入住宅竊盜、不能安全駕駛、 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又因犯②侵入住宅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2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不得易科罰金)確 定,前開①、②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經本院裁 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蔡仰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25日14時13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廣場,徒手竊取劉孟芳置於 機車上之咖啡色皮包1個(內有手機1支、藥袋1個、鑰匙2串 )得手後逃逸,並將手機取出,其餘之物丟棄在產業道路旁 農田內。嗣經劉孟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 上情,蔡仰哲將上開手機交由員警扣案,並告知其餘之物之 所在(均已發交劉孟芳具領),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孟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押物照片8張、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仰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侵入住宅竊盜罪、搶奪罪 ,竟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 能力欠缺,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構成累犯部份不予重複評 價),於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悛悔,再犯本件竊盜罪,顯有 惡性,且時值壯年,為四肢健全之人,卻不思以合法方式獲 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未訴究 其責任;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 咖啡色皮包1個、手機1支、藥袋1個、鑰匙2串,均已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卷附可參(見警卷第49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