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逸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張建程
羅宗華
王銘
陳泰羽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9577號、108年度偵字第1832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
0年度易字第10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展逸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建程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宗華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銘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泰羽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107年 10月9日下午2時許」應更正為「107年10月9日下午1時16分 許」,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展逸、張建程、羅宗華、王 銘、陳泰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被 告林展逸與被害人張秀琴簽立之和解書2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展逸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46條於民國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 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惟於被告林展逸等人 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 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展逸、張建程、羅宗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王銘、陳泰 羽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被告林展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林展逸與同案被告紀智元(另經本院判決在案)共謀並 由其於107年10月8日召集被告張建程、羅宗華,再由羅宗華 邀集被告陳泰羽、王銘及同案被告陳家鼎(通緝中)等人 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及由其於107年10月9日召集 被告張建程、羅宗華,再由羅宗華邀集陳家鼎參與本案犯罪 事實一㈡之犯行。其等彼此間縱未相互認識或有何直接聯絡 ,惟就本案以車輛停放工地大門前,阻止工地人員施工及車 輛進出一情,則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各論以共 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林展逸就前開所犯強制罪2罪及恐嚇取財罪1罪、被告張 建程就前開所犯強制罪2罪、被告羅宗華就前開所犯強制罪2 罪,時間均可相互區隔,各次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有異, 均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林展逸僅因其老闆紀智元未能順利承作龍騰公 司建案土方工程,無法賺取差價利潤,即號召被告張建程、 羅宗華、王銘、陳泰羽等人強行將車輛停放在工地大門前 ,以此方式,阻擋人車進出,迫使承包商永福鑫業公司停工 ,影響工程施工進度,顯然目無法紀,應予責難;被告張建 程、羅宗華、王銘、陳泰羽不思辨別所為之合法性,率爾
盲從而將所駕車輛停放在本案工地大門前,助長犯罪氣焰, 所為亦值非難;被告林展逸又不謀正途賺取金錢,出言恫嚇 被害人張秀琴,使張秀琴心生畏懼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0 萬元,造成張秀琴之財產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 林展逸等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林展逸、張 建程已與永福鑫業公司成立調解,給付賠償金20萬元,被告 林展逸亦與張秀琴和解,賠償其損失20萬元,此各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被告林展逸提出之和解書2紙在卷可參(本院易字 卷第119至120頁、171頁、233頁),尚見悔意;另斟酌被告 林展逸等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156頁 、197頁)等一切情狀,就各自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展 逸、張建程、羅宗華所犯數罪,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林展逸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然被告林展逸於107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08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31頁),其顯不符合「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爰此敘明。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林展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恐嚇取財得手之現金 2 0萬元,此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事後已全數賠償並與張秀 琴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張 秀琴,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擁文、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