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370號
TNDM,111,簡,3370,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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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70號
111年度簡字第3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興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6
5號、111年度偵字第20778號、111年度偵字第22071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116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134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181號、第1263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盧興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並補述:附件一犯罪事實 ㈠第5行「2,000元」更正為「1,200元」。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興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5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分別起 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本案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本案部分犯行是在另案假釋期間 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品行 非佳;兼衡被告各次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暨其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就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未扣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被告竊得之陳冠誠所有黑色長夾1個、張日家所有淺藍 色長夾1個、錢袋1個,均屬日常生活用品;被告竊得之陳冠 誠所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張日家所有 多張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均屬個人專屬物品 ,如註銷並申請補發,原證件、卡片即失其效用;被告竊得 之張日家所有支票1張,如經掛失止付,即失去原有支票之 效用,沒收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含本院更正部分) 盧興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盧興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盧興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盧興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所載 盧興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含本院更正部分) 1,200元。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800元。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5萬元。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3,770元。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所載 1,700元。
【附件一:(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
111年度偵字第20778號
111年度偵字第22071號
  被   告 盧興東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臺南○○○○○○○○東區辦公室)            現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興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 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次,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1 09年度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次,復因竊盜 案件,經同院109年度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109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上開案件經同院110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入監執行,於111年 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假釋期間 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5月20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時,見林鴻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打 開車廂,徒手竊取林鴻全所有、放置於車廂內之錢包裡的現 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㈡於111年6月23日下午1時2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見陳冠誠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 放在「北門食品」店門口前卸貨,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駕 駛座車門,竊取陳冠誠所有、放置於車內中央扶手座處之黑 色側背包內之黑色長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 、機車駕照、現金800元等物品),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㈢於111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前時,見張日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 放在上址金紙店門口送貨,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駕駛座車 門,竊取張日家所有、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淺藍色長夾(內 有現金3萬元、多張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 品)、錢袋(內有現金2萬元、面額5萬8,670元支票1張)各1個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㈣於111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街 000號前時,見聶壯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



在「名記排骨便當」店門口卸貨,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駕 駛座車門,竊取聶壯行所有、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黑色背包 內之現金共3,77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二、案經林鴻全陳冠誠、聶壯行、張日家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興東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鴻 全、陳冠誠、聶壯行、張日家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號所為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 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尉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柔

【附件二:(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34號
  被   告 盧興東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 ○○○○○○○○)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提起公訴,刻由貴院(敬股)審理中之案件(111年度易字1181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法得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興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7日10時48 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金三角大樓)後方卸貨區時



,見蔡竣宇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 蔡竣宇正在附近卸貨),竟徒手開啟車門,翻得蔡竣宇放置 於副駕駛座的隨身包包中內有皮夾,遂抽取其中現金新臺幣 1,7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逃逸。嗣經蔡竣宇發現上開財物 失竊,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竣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興東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竣宇警詢之證述 3 路口監視錄影內容及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5張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 5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65、1166、111年度偵字第20778、22071號起訴書1份 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雖因其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所犯而未構成累犯,然參酌其在假釋出獄後的同一段時期內(111年5月至本案發生的9月),屢以相同手法在臺南市區各處犯案,幾乎每月一犯,對社會治安及不特定第三人財產法益顯已造成危害,其主觀惡性及對他人財產法益漠視的程度均堪認非輕,是其前案科刑紀錄、其本案的犯罪動機與情節等,均應於量刑時妥善審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未能珍惜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機會,復於 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就本案妥適量刑,以資警惕,並維法紀。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梓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函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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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