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天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天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詹天和於民國111年4月1日7時50分許,駕駛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號前時,見沈炳憲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000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腳踏車 搬運至其機車後座載離而竊取得逞;嗣因沈炳憲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沈炳憲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詹天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沈炳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前於107年3月19日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其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 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無從據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及 罰金部分各於107年3月19日、107年6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 自制,且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
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 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 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竊腳踏車 之價值,暨其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固於警詢中稱其業以100元變賣上開腳踏車 ,然因無證據足證確有此等買賣,且為免被告刻意諉稱以低 價出售而得款有限,仍應諭知沒收前述犯罪所得物品;惟本 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