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振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 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 且其所竊得之盆栽也已經警尋回發還告訴人王裕堡,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447號
被 告 胡振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振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時10 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以徒手竊取王裕堡所有之虎 尾蘭盆栽1盆(價值據王裕堡陳稱為新臺幣3000元)得手。 嗣經王裕堡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王裕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振昌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裕堡、證人蔡絲婚於警詢之供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被告所駕車輛照片、盆栽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