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年紀 、素行(前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供代步用 )、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臨時工、勉持 )、犯罪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及已返還被害人、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727號
被 告 潘建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9日12時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與永信路之路 口時,見陳顏夜合所有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陳顏夜合)停 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徒手竊取並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 陳顏夜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顏夜合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被 告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慶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