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怡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怡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怡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之欲,恣意竊取告訴人劉怡瑩貼身 衣物,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所竊得物品業經員警查扣發還予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之內衣2件、內褲3件、灰色細肩衣服1件及洗衣 袋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456號
被 告 呂怡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怡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凌晨2 時48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衣美學院自助洗衣店,以 徒手竊取劉怡瑩所有、放置於該自助洗衣店烘衣機內之內衣 2件、內褲3件、灰色細肩衣服1件、洗衣袋1個(總價值據劉 怡瑩稱約為新臺幣850元)得手。嗣經劉怡瑩發現失竊而報警 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怡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怡峰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怡瑩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衣物及 洗衣袋之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 案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