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營偵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順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3次 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 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竊取宮廟所放置功德箱內金錢(共計新臺 幣900元),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有財產犯罪 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及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竊盜所得新臺幣90 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340號
被 告 莊順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順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7日13時許 、15時21分、18時36分,在臺南市學甲區學甲區秀昌里一秀 154-56號玉京觀宮廟內,接續以自備之竹蓆條沾黏嚼食過之 雙面膠為犯罪工具,伸入玉京觀副宮主邵漢欽所管領、廟方 放置之功德箱內,分別黏取鈔票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 、200元、100元得手。經邵漢欽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邵漢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順輝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邵漢欽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現場照片、被 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