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寿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1年9 月16日起迄同年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聲 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處所經營職業賭場,係反覆多次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 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 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 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經營職業賭場,供人賭博財 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實屬可議,並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經營期間及規模、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賭資新臺幣(下同)300元及 抽頭金7萬元,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 沒收之。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獲利約1萬元左右等語(見 偵卷第11頁),此1萬元係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19號
被 告 甲○○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9月16日起,提供向不知情之陳偉雄承租位於臺南市 ○區○○路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物 為賭具,其賭博方法為:由在場賭客分成4家,輪流由1家作 莊,另3家為閒家,每次莊家與閒家各領2張牌,以天九牌之 點數和定輸贏,再由甲○○以莊家每贏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抽頭100元以營利。嗣於111年9月20日15時50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至上址當場查獲甲○○及在場賭客林福生、陳清榮、 黃玉梅、謝陳自、蘇慶瑞、吳台花、李美蓮、郭進義、楊慧 玲、蔡振祥、林金龍、林金麕、朱秀令、吳林秀雲、戴柯樹 枝、陳麗英、葉陳阿桃、林家弘、張景銘、陳嘉泉等人(其 等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並扣得已使用之天九牌1副、骰子3粒、抽頭金7萬元、 賭資3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福生、陳清榮、黃玉梅、謝陳自、蘇慶瑞、吳 台花、李美蓮、郭進義、楊慧玲、蔡振祥、林金龍、林金麕 、朱秀令、吳林秀雲、戴柯樹枝、陳麗英、葉陳阿桃、林家 弘、張景銘、陳嘉泉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照片8 張附卷,及已使用之天九牌1副、骰子3粒、抽頭金7萬元、 賭資300元等物扣案足佐,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1年9 月16日起至111年9月20日1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 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抽取佣 金以營利,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分 別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經營賭場營利行為同時涉犯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處斷。另扣案之賭具已使用之天九牌1副、骰子3粒及賭資30 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7萬元係被告因犯罪 所得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