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234號
TNDM,111,簡,3234,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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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彥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前於民國 108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猶不知逡悔」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20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 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 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 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恣意為本案 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以其犯罪 之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併衡酌其所竊取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而未造成終局財產損 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業工、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精 選高粱酒2瓶、特優金門高粱酒2瓶、馬蹄氏21年威士忌2瓶 ,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164號
  被   告 鄭文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3時37 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仁德店,以徒手竊取該 店安全課長王蘭瑛所管領之精選高粱酒2瓶、特優金門高粱 酒2瓶、馬蹄氏21年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7438元)得 手,將之置於其隨身之黑色包包內而離去。嗣經該店人員當 場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蘭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文彥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蘭瑛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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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