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撤緩調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健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志宏係相處不睦之鄰居,被告不思理 智行事,無故對告訴人尋釁,並出言恐嚇告訴人,欠缺法紀 觀念,危害社會秩序安寧,前因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恐嚇等案件 ,被害人同係黃志宏及其配偶黃佩雯,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 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調偵字第7號
被 告 李健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富、黃志宏係鄰居,惟感情不睦。李健富於民國108年5 月31日15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黃志宏 住處前,因故與黃志宏起爭執,李健富竟徒手毆打黃志宏( 因撤回告訴,另由本署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460號為不起訴 處分)。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黃志宏住處前,李健富再度 因故與黃志宏起爭執,詎李健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向黃志宏恫嚇稱:「誰下午報案,出來面對,不要躲在門 後,看怎樣都沒關係,我有認識兄弟要給你難看,出來面對 」等語,致黃志宏心生畏懼。
二、案經黃志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宏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現場錄影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