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0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清江犯損壞封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清江違反交通法規後,竟不服取締及保管移置 之處置,擅自撕毀警員所張貼之封條,漠視法治及公權力, 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國中畢 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於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供稱未持以撕毀封條,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或屬違禁物,自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483號
被 告 徐清江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清江於民國111年8月7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機車,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和緯路1段路口,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警員莊致中、黃華瑋攔 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9毫克,依警察機關 取締酒醉駕車移置保管車輛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在該機車 鑰匙孔及坐墊處張貼查扣違規車輛封條,將機車移至人車道 等候移置保管。嗣莊致中、黃華瑋因另有勤務暫離現場,徐 清江見員警離開,於同日11時52分許,將機車上之封條撕去 ,並以備用鑰匙將機車牽走。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查獲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清江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機車(經張貼封條)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