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537號
TNDM,111,簡,2537,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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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仁




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63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本院(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65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智仁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拾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共拾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霖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部分:
㈠、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謂「商業負責人 」,因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依被告「 行為時」之公司法第8條(公司法第8條於107年8月1日有修



正)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 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 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 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 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 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另依商業 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 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 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公司 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 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108號判決同此意旨)。是以被告鄭智仁為西武鋼鐵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然當時之上述法律,雖於103年9月9日至105年 6月13日、105年9月9日至同年11月29日並非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惟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 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 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 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 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 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 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 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鄭智仁陳柏霖先後為西武鋼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經被 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二人對於不得虛開 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或據實申報等情,應有所知悉,擔任 西武鋼鐵公司之負責人及人頭負責人,從事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鄭智仁陳柏霖二人對事 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 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 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 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25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
㈢、核被告鄭智仁陳柏霖二人所為;
⒈、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4稅期所為,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此部分並無幫助逃 漏稅額之結果,業據附表一「幫助逃漏稅額」欄均載明0可 佐,自無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諭知,併此敘明);就附表一編號11、15至16稅期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⒉、其就附表二就各次稅期,以每期涉及虛報進項金額扣除虛報 銷項金額逐期計算,實際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62,427元,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6月23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10045 50號函一紙可憑,故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⒊、罪數之認定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構成要件,由法條文字並無從認定立法 者係預定該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情形,若 為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 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 ,且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 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 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 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之 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告於同一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接續填 製不實內容發票予各該公司申報進項,乃於密接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⑵、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編號11、15至16稅期所犯二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 二人就附表二各稅期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 41條之公司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41條公司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罪處斷。,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各稅期為認定被告罪數之標準,從而 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載共16次犯行,附表二所載共16次犯行 ,犯意不同,行為互異,均自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鄭智仁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 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 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鄭智仁於106年間,因另案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他字第3173號案件偵查時,即自106年9月26日起 至106年12月13日止,陸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狀「坦承」有不實開立西武鋼鐵公司統一發票之事(見本院 卷第179頁),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8年8月7日始具狀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發西武鋼鐵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對本案進行偵查等情,有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08年8月5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5643號函所 檢附之刑事案件告發書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鄭智仁既於國 稅局告發之前,主動向偵查另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坦承本案犯行,應係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 嫌前,坦承本案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 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國稅局屬行政機關, 僅為稅務方面之行政調查,並非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故國 稅局何時知悉西武鋼鐵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與被告鄭智仁是 否成立自首之認定無關。另被告鄭智仁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 首減刑之適用,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三、量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鄭智仁陳柏霖明知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其他公 司使用,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並紊亂國家經 濟秩序,亦知公司收受不實發票,據以行使不實內容營業稅 申報書之行為,會造成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再者,西 武鋼鐵公司各期虛開、虛進之統一發票張數非少,所為均屬 可議;又被告鄭智仁居於主導地位,指導或參與各該犯行, 而被告陳柏霖僅擔任登記負責人,兩人犯罪角色分工不同, 量刑應有所區別;而被告鄭智仁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外, 亦有妨害公務、傷害、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素行,有被告 鄭智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惟考量被 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 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94號
  被   告 鄭智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 ○○○○○○○○○永康辦公處)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
  被   告 陳柏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仁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8西武鋼鐵工業有限 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業於民國105年11月2 9日解散,下稱西武鋼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05年6 月14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為登記負責人,總攬西武鋼鐵公司 之運作事務;鄭明耀(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為鄭智仁之子,於103年4月9日起至105年6月13日 止擔任登記負責人;陳柏霖則於105年9月9日起至同年11月2 9日止擔任登記負責人。鄭智仁陳柏霖均為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為附隨 業務。邱雅玟黃云琦(黃云琦綽號:寶妹,邱雅玟黃云 琦2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均另行偵辦)係受鄭智仁 聘僱處理西武鋼鐵公司會計事務之會計人員。莫備琳(所涉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另行偵辦)係「莫備琳記帳及報稅代 理業務人事務所」(原名莫蓓琳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 所)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受託代理西武鋼鐵公司之記帳及稅務申報 。鄭智仁陳柏霖邱雅玟黃云琦、莫備琳均明知應依交 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竟仍共同為下列犯行 :
㈠明知西武鋼鐵公司並無實際銷售如附表一所示發票金額之貨物 予義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義誠公司)等21家營業人,竟共 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年月,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共393張予義誠公司等21家營業人,由義誠公司等21 家營業人持向稅捐機關,分別申報103年3至4月、5至6月、7 至8月、9至10月、11至12月、104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 、7至8月、9至10月、11至12月、105年1至2月、3至4月、5至



6月、7至8月、9至10月各期營業稅時,作為各當期之進項憑 證,而以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 正當方法幫助東恒工業有限公司、元倫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 共新臺幣(下同)8萬866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西武鋼鐵公司實際上並未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即永 達亨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亨公司)等18家營業人進貨,竟共 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二稅期欄所載之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即各稅期 翌月之15日前),向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即永達亨公司等18 家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97張,作為西 武鋼鐵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再將附表二所示不實 之發票金額作為進項金額,先後將之填具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上,再分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而行使之,分別申報扣抵西武鋼鐵公司103年3至4月、5至6月 、7至8月、9至10月、11至12月、104年1至2月、3至4月、5至 6月、7至8月、9至10月、11至12月、105年1至2月、3至4月、 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各期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並逃漏營業稅16萬 2427元。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智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鄭智仁是西武鋼鐵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柏霖只是名義負責人,提供一個月1萬5000元的報酬。 2.證明被告鄭智仁會教導所設公司的名義負責人要如何應付國稅局的訪談。 2 被告陳柏霖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陳柏霖有擔任被告鄭智仁所設西武鋼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每月報酬1萬5000元,被告鄭智仁是交付現金。被告陳柏霖不清楚西武鋼鐵公司有無實際與其他公司業務往來。 3 證人邱雅玟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邱雅玟從99、100年間就開始為被告鄭智仁工作,本來是醫美公司,後來約於101、102年間,開始到被告鄭智仁所經營暔台工業有限公司工作,一開始公司只有證人邱雅玟工作地點本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後來換到永康區中華路;有面試證人黃云琦到被告鄭智仁的公司工作,並將工作交接給證人黃云琦。 2.證人黃云琦到職前,發票是由證人邱雅玟開立,並交給證人莫備琳,被告鄭智仁會手寫明細叫證人邱雅玟照著開發票。 3.證人黃云琦到職後,開發票的工作就主要由證人黃云琦負責,但證人邱雅玟也會幫忙開發票,但由證人黃云琦拿發票給證人莫備琳,證人黃云琦離職後,發票就是證人邱雅玟開。 4.被告鄭智仁實際掌控的公司大約30、40家,這些公司的大小章、發票章都在公司抽屜裡。被告鄭智仁表示這些公司都是他跟朋友合作的公司,由被告鄭智仁出錢,朋友出名字,一起合作的公司。 5.這30、40家公司的發票都是2個月開一次,要報稅的時候才會開發票,平常不會開,是同一時間開很多家公司的發票,發票開完不會收貨款,發票整理完是同一時間交給證人莫備琳報稅。 6.西武鋼鐵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鄭智仁,是由證人莫備琳報稅。被告鄭智仁會請證人黃云琦開發票,開不完則證人邱雅玟會幫忙開發票。 7.被告鄭智仁於105年9月20日入獄後,有請人通知並寄信給證人邱雅玟,請證人邱雅玟一切照以前的方式開立發票,證人邱雅玟就跟證人黃云琦表示照原本的做,並按照被告鄭智仁留下來的資料開發票,會調整發票金額到剛好不用繳稅。 8.被告鄭智仁入獄後開立的發票,證人邱雅玟有調整,證人莫備琳表示總金額一樣就好,但每一張金額不要跟以前一樣,否則會被發現。 9.證人邱雅玟曾經跟證人黃云琦講過,這樣開發票有風險;被告鄭智仁有讓證人黃云琦去上記帳士的課程。 10.證人邱雅玟有開過西武鋼鐵公司及聚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浩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丸紅興業有限公司岡燕實業有限公司、碁財工業有限公司銘崑工業有限公司昶富鋼業有限公司超力建設有限公司、台江重工有限公司、賀康工業有限公司永力工業有限公司、寶鋼工業有限公司永力興鋼鐵工業有限公司達駿工業有限公司宜百昱有限公司永達亨有限公司、穩統工業有限公司豪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義誠工業有限公司正極興業有限公司周全工業有限公司、允立工業有限公司宏馳興業有限公司高泰工業有限公司銘鋒工業有限公司暔台工業有限公司宇群實業社宇群興業有限公司(即西武鋼鐵公司的發票交易對象)的發票,這些公司的發票都放在公司的抽屜裡。 4 證人黃云琦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黃云琦自103年7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24日止,受僱於被告鄭智仁,是經證人邱雅玟面試,工作地點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證人邱雅玟也在永康的辦公室工作,在永康工作的人都會一起寫發票,後來遷到永康區中華路。 2.證人黃云琦負責到市政府、國稅局辦理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買空白統一發票、開發票、整理發票交給證人莫備琳,這些原本是證人邱雅玟的工作,由證人邱雅玟教證人黃云琦上開工作,證人邱雅玟為主管,上開工作大概半年的時間慢慢移交給證人黃云琦。證人黃云琦剛開始任職期間被告鄭智仁是將開發票的明細表交給證人邱雅玟,證人邱雅玟再交給證人黃云琦,大約半年後,被告鄭智仁就直接交給證人黃云琦。 3.證人黃云琦任職期間經手公司約30、40家。這些公司的大小章、發票章都是放在公司的抽屜;發票是每2個月開一次,報稅前開發票,有時月底,有時月初,是在同一時間開很多家公司的發票,開完後的發票是在同一時間交給證人莫備琳。 4.證人黃云琦都是依被告鄭智仁的指示開立發票,被告鄭智仁會交付明細,明細上有什麼公司開給什麼公司、金額、稅額、發票日期、發票品名等。 5.被告鄭智仁入獄後,有寄信給證人邱雅玟交代按照舊的明細繼續開發票,明細的電子檔係在公司的電腦。 6.證人黃云琦有開過西武鋼鐵公司及聚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玖証工業有限公司超力工程有限公司丸紅興業有限公司岡燕實業有限公司、碁財工業有限公司義誠工業有限公司銘崑工業有限公司昶富鋼業有限公司超力建設有限公司、台江重工有限公司、隆大鋼業有限公司、賀康工業有限公司永力工業有限公司、寶鋼工業有限公司永力興鋼鐵工業有限公司達駿工業有限公司宜百昱有限公司永達亨有限公司、穩統工業有限公司豪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義誠工業有限公司正極興業有限公司周全工業有限公司、允立工業有限公司宏馳興業有限公司高泰工業有限公司暔台工業有限公司宇群實業社宇群興業有限公司(即西武鋼鐵公司的發票交易對象)的發票,這些公司的發票都放在公司的抽屜裡。 5 證人莫備琳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莫備琳從99年6月到105年9月被告鄭智仁入獄後,都有幫被告鄭智仁的公司報稅。 2.被告莫備琳有負責西武鋼鐵公司的記帳及報稅,是接受被告鄭智仁的委託,記帳費是由被告鄭智仁支付,被告鄭智仁叫證人莫備琳跟會計即證人黃云琦聯絡。 3.證人莫備琳知道西武鋼鐵公司實際上是由被告鄭智仁操作,每期的發票都是證人黃云琦拿給證人莫備琳。 4.證人莫備琳曾經跟被告鄭智仁表示不要再為其記帳,但被告鄭智仁還是將資料拿給證人莫備琳;被告鄭智仁有提到要讓證人黃云琦去上記帳士的課程。 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西武鋼鐵公司進項及銷項分析、財政部國稅局就其他營業人之刑事案件告發書及相關涉案資料、國稅局相關談話紀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證明西武鋼鐵公司所開立附表一、所取得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7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6月23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1004551號函暨資料 證明西武鋼鐵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東恒工業有限公司、元倫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8萬8664元之事實。 8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6月23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1004550號函暨資料 證明西武鋼鐵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造成實際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6萬2427元之事實。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 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 ,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 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 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 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 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 。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 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三、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公司 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 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 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則分別規定:「本 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 ,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 之人為準」。又申報營業稅之義務雖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明定之法定申報義務,然而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 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 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連,為營業人反覆所 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係該申報 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 ,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上 文書,至於此附隨業務是否為法定公法上之義務,則與其是 否為附隨業務之認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 決、97年度台上字第6355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 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於 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為營業稅申報,自成立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四、再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 月 、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 ,即已結束,故應以「一期」作為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幫助逃漏營業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次數之計算。至各期內之各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行為,均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核被告鄭智仁陳柏霖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 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罪嫌。 被告鄭智仁陳柏霖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各期內之犯行 ,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鄭智仁、陳柏 霖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各期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被告鄭智仁陳柏霖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罪 ,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瑀 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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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力興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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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達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百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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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