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弦
范志豪
王威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7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
4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及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暨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甲○○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又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 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丙○○、甲○○及乙○○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對於 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 告丙○○、甲○○、乙○○所為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行為,固 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其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堪認渠等犯後確知悔悟,且所造成告訴 人所受傷勢,通常不致造成永久性之傷害,妨害秩序行為之 時間亦屬短暫,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危害尚屬輕微,足認其 等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 6月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酌量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僅因不明原因,竟 糾被告甲○○、乙○○至上址公共場所聚集,並對告訴人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 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被告丙○○於本案犯罪為主導地位、被告甲○○及乙○○非主 導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見警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28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里○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晚間,與甲○○、乙○○一同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來來釣蝦場」內與友人唱歌慶生後一同搭 車離去,而於搭車期間丙○○接獲不詳友人電話質問為何與賴 育誠有所糾紛,竟心生不滿,乃邀集甲○○、乙○○,一同返回 「來來釣蝦場」,於同日23時23分許抵達後,丙○○、甲○○、 乙○○均明知「來來釣蝦場」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 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 仍不違渠等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賴育誠,而賴育誠 之女友陳崴文見狀向前抱住賴育誠頭部,丙○○、甲○○、乙○○ 仍繼續毆打賴育誠,期間並出手打到陳崴文,致賴育誠受有 臉部、後頭皮部、前胸、左小指、左膝多處擦挫傷、右腋下 擦傷之傷害,陳崴文受有頭部挫傷、上肢及下肢挫傷之傷害 (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丙○○、甲○○、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育誠、陳崴文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傷害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公然聚眾施強暴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3人間,就上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潘 建 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