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774號
TNDM,111,簡,1774,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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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哲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4行「包裏」更正為「包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侯靜慧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書之內容,此有和 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其所造成之損害 已有彌補;參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竊盜之手段、竊取 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前揭和解書在卷 可參,被告犯後認錯表示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所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規定為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 。該賠償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 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該實際賠償告訴人損



害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 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是如本案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97號
  被   告 朱哲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哲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3月18日22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門口處,徒手竊取侯靜慧向廠商訂購後經宅配人員送達而 放置門口之商品包裏1箱(內有刷具、唇彩用品、白色T-shi rt、黑色外套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5,000元),並於得手 後,徒手搬運該商品包裏,走回臺南市○○區○○○街000巷000 弄00號住處。嗣於111年3月24日侯靜慧返家發現遭竊報警, 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獲。二、案經侯靜慧委由陳肅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哲宏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肅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宅配人員送 達商品包裏後所拍攝之照片1張、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 像光碟1片、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等在 卷可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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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