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廣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111年度聲觀字第72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111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339號、第340號、111年度營毒偵字第23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廣澤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廣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9年6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内以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臺南市柳營區台1線與義 士路口,因騎乘機車未開啟頭燈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09年7月19日下午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内以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 前,因騎乘機車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110年 11月28日晚上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内以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12月2日上午10時33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㈣111年4月2日下午5時許 ,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以火燒烤 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 晚上8時15分許,其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前揭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K123)、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㈡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 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K146)各1紙附卷可稽。㈢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紙附卷可稽。㈣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太宮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 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A024)各1紙附卷可稽,是其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前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 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 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訊問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時坦承不諱(市刑大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1595號 毒偵卷第24頁),且被告於109年6月29日,經其同意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中心先以免疫學分析法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分析法確認,被告尿液中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4000ng/ml,均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等情,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暨送驗尿液及年籍對 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K12 3)各1份在卷可稽(市刑大0000000000號警卷第25頁、1595 號毒偵卷第31頁),是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警詢訊問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 坦承不諱(市刑大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6頁),且被告於 109年7月19日,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檢驗中心先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被告尿 液中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 136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00ng/ml,均高於閾值濃 度500ng/ml)等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 稱:109K146)各1紙附卷可稽(市刑大0000000000號警卷第1 07至111頁),是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於警詢訊問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 坦承不諱(第六分局警卷第4頁),且被告於110年12月2日 ,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被告尿液 中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70 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952ng/ml,均高於閾值濃度500 ng/ml)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暨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第 六分局警卷第9至13頁),是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可認定。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於警詢訊問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 坦承不諱(新營分局警卷第7頁),且被告於111年4月4日, 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中心先 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 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被告尿液中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803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2411ng/ml,均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等情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 所採取尿液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驗結果影像 記錄黏貼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1A024)各1紙附卷可稽(新營分局警卷第27至35頁),是 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㈣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應可認定。
㈤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 年5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亦洵堪認定。
㈥綜上,檢察官聲請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