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行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6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行孝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萬零一百四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行孝前受僱於薛舜仁,在薛舜仁經營之樂樂便當店從事外 送便當、向客戶收款的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任職 期間內,竟利用其業務之便,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民國1 10年11月5日,向仲廷公司收取給付樂樂便當店110年10月份 帳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720元後,未交回薛舜仁而挪供 己用,侵占入已。㈡110年11月16日,向鑫陽精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鑫陽公司)收取給付樂樂便當店帳款金額27,4 20元支票1張(票號:BI0000000),未交回薛舜仁、向第三人 兌現而挪供己用,侵占入己。
二、案經薛舜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行孝所犯之業務侵占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 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洪行孝之自白(警卷第3-5頁、偵卷第37-38頁、本院卷
第105、122頁)。
㈡、告訴人薛舜仁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8頁、偵卷第25 -26頁)。
㈢、樂樂便當店領款簽收單照片、鑫陽公司票據簽收回執聯照片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9月20日函暨附件(警卷第9頁 、本院卷第59-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均受僱於樂樂便當店從事外 送便當、向客戶收款的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上開 業務關係而經手、保管之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被告於前述時間,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向客戶收取 而保管之款項據為己有,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 其犯罪時、地可明顯區隔,所侵占之款項來源亦不同,堪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藉由擔 任職務之機會違犯上開犯行,所為無視法紀,漠視他人之財 產權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因在監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考量 受刑人所犯情節相似,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 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12,720元、27,420元,合計40,14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