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40號
TNDM,111,易,840,2022111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
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豪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吳哲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⑴一㈠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吳哲豪張宇廷二人有共同 之犯意,而共同為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 個犯意,在時間、空間之密接下所為上揭二行為,應為接續 犯,論以一罪。
 ⑵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⑶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 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 評價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一年 級肄業,於橡膠工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 未婚,與女友生有1個子女,目前7個月大,與女友及女友之



父親同住,父母親年約40多歲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把,無證據足以證明為何人所有 ;另被告未繳納之停車費為120元,金額不高;再被告竊得 之噴漆1瓶,無法證明被告竊盜當時其內之油漆尚有多少,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本案執行之成本,爰均不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 王宇承 提起公訴,檢察官 蔡明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①第 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1 條
①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1 條(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80號
  被   告 吳哲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豪張宇廷(涉犯詐欺罪嫌,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涉犯竊盜等罪嫌,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陳淑如(涉犯竊 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均為朋友關係,吳哲豪張宇廷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緣於民國110年7月20日 20時50分許,吳哲豪騎乘紅色電動機車、張宇廷騎乘藍色電 動機車搭載陳淑如,共同前莊明宗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 0號之全自動收費停車場停放車輛,而張宇廷吳哲豪為規 避應繳交之停車費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吳哲 豪騎乘電動機車在停車場入口柵欄前按按鈕領取停車繳費代 幣,待柵欄伸起後,張宇廷即騎乘電動機車尾隨吳哲豪進入 停車場停放車輛。㈡吳哲豪進入停車場停放車輛後,竟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1時16分許 ,以不詳方式開啟門鎖進入上址辦公室,自上址辦公室竊取 噴漆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元),將張宇廷原先騎乘 之藍色電動機車部分車身噴漆為黃色後,旋離開上址停車場 。㈢吳哲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 意,於翌(21)日0時30分許,返回上址停車場,先持客觀 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將設置在全自動收費機後方之監 視器網路線剪斷,足生損害於莊明宗。復持路上拾得之小鑰 匙嘗試撬開全自動收費機機臺,欲竊取內部之現金,嗣因未 能成功撬開而作罷。㈣吳哲豪再接續基於前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再於同日5時39分許起,前 往上址停車場,以陸續牽引上開紅色電動機車、藍色電動機 車(部分車身已噴漆為黃色)繞過柵欄空隙、離開上開停車 場,而未繳納應付之停車費用共120元(每輛電動車每日收 費30元)之不正方法,藉此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二、案經莊明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宇廷、陳淑 如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 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平面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刑法 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宇廷就犯罪事 實㈠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宇廷以騎乘電動機車尾隨 之方式進入停車場,復將車輛以繞過柵欄空隙之方式離開上 開停車場,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本案由被告持老虎鉗剪斷監視 器網路線,並以小鑰匙嘗試撬開全自動收費機機臺,均為遂 行其竊取款項之同一目的,則自其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 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較為適當,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 (犯罪事實㈠㈣、㈡、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者,被告就犯罪事實㈢之部分,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將財物置於己身實力支配下,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 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竊得上 開之財物及詐取所得之利益均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皆未扣 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0元。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