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0號
TNDM,111,易,80,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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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西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
541 號、第22850 號、第239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臺南市○區○道路 00號「安可修手機館」,向戊○○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購買二手iPhone XR 64G手機1 支(價值約1 萬元),嗣戊○○將上開手機包裝好放置在該店桌上,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支付約定價款 與戊○○,即趁戊○○暫時離開前往洗手間之際,徒手竊取上開 手機1 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丙○○於110 年5 月24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 號前,將iPhone 12 Pro Max 128G手機1 支出售與丁○ ,丁○則支付現金2 萬2,500 元及iPhone 7 PLUS 手機1 支 與丙○○作為對價,交易完成後2 人隨即離去。嗣於同日晚間 10時許,丙○○再度電聯丁○,雙方相約並在臺南市○○區○○路0 00 號前再次見面,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丁○佯稱:我妹妹有另外1 支iPhone 12 P ro Max 512G手機,只要再補差價9,500 元就願意出售等語 ,經丁○同意,並駕駛汽車搭載丙○○前往臺南市○區○○路0 號 「鐵道大飯店」前,由丁○將上開約定之差價9,500 元及原 先向丙○○購買之iPhone 12 Pro Max 128G手機1 支交付與丙 ○○,丙○○則將丁○原先交付作為對價之iPhone 7 PLUS 手機1 支交還與丁○,並以要至上址「鐵道大飯店」內找妹妹拿取 手機為由,逕自離去,未再返回現場,亦未將約定改行出售 之iPhone 12 Pro Max 512G手機交付與丁○,並從此失聯, 以此手法向丁○詐取現金3 萬2,000 元之款項得手。



三、丙○○於110 年8 月3 日,在臉書網站見乙○○張貼販售手機之 貼文訊息,即與乙○○聯繫表示有意向其購買手機,雙方於同 日下午5 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客柖民宿 」碰面,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乙○○佯稱:願以6 萬元向乙○○購買iPhone 12 Pro 12 8G手機(價值約2 萬9,000 元)、iPhone 12 Pro Max 128G 手機(價值約3 萬1,000 元)各1 支,但需先前往理髮店向 丙○○之妹妹拿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手機2 支與丙○○,丙○○得手後,猶向乙○○佯稱:上址民宿係由其所 經營,稍後有客人要入住,請乙○○留在上址民宿幫忙看顧等 語,而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藉故先行搭乘計程車離開上 址民宿,未支付上開約定之價金6 萬元與乙○○,並從此與乙 ○○失聯。丙○○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強強滾手機館」,以2 萬3,000 元之價格,出 售上開得手之iPhone 12Pro 128G手機1 支,另於110 年8 月4 日下午1 時許,再度前往上址「強強滾手機館」,欲販 售上開得手之iPhone 12 Pro Max 128G手機1 支時,經警據 報到場查獲,並扣得iPhone 12 Pro Max 128G手機1 支。四、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丁○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卷宗目錄對 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易字卷第148 頁、第344 頁),經依 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為部分供述,並於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 頁至第9 頁,警二卷第3 頁至第8 頁,警三卷第3 頁至第12頁,易字卷第148 頁至第 149 頁、第152 頁至第156 頁、第344 頁、第350 頁、第35 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乙○○於警詢、偵訊



中、證人即「強強滾手機館」人員侯凱強陳曼寧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警二卷第9 頁至第12頁,警三卷第17頁至第37頁,偵一卷第55頁至第56 頁,偵二卷第49頁至第50頁,偵三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 有如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侵占 、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 第19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另因詐欺、侵入 住宅、強制、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19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3 年、2 年9 月接續執行,於109 年6 月26日徒刑 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下稱前案),被告於 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共3 罪,均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 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為證(偵三卷第11頁至第3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易字卷第365 頁至第409 頁) ,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酌被告 上開前案中,有犯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竊盜、詐欺案件, 且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相隔約10月至1 年2 月之 期間,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 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係藉由手機買賣交易名義,遂行竊盜、詐取金錢或手機 之犯行,犯後於警詢中猶以不同藉口搪塞、推託、否認犯行 ,至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態度並非全然良好,顯無應量處 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均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一再藉由手機買賣交易名義,遂行竊盜、詐取他人金錢或 手機之犯行,所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3 人 蒙受財產損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殊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戊○○失竊之二手iPhone XR 64G手 機1 支,價值約1 萬元;告訴人丁○本件遭被告詐取現金3 萬2,000 元;告訴人乙○○本件遭被告詐取iPhone 12 Pro 12 8G手機、iPhone 12 Pro Max 128G手機各1 支,價值合計約 6 萬元,告訴人3 人均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失,其中,告 訴人乙○○遭詐取之iPhone 12 Pro Max 128G手機1 支,業經 警於上址「強強滾手機館」當場查扣並發還與告訴人乙○○,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按(警三卷第39頁至第43頁、 第47頁至第49頁、第61頁),就告訴人乙○○其餘損失部分, 雖經被告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於111 年6 月 10日前給付告訴人乙○○4 萬元,惟被告嗣因接獲另案執行通 知及遭通緝,並未遵期履行上該調解賠償義務,且迄今均仍 未賠償與告訴人3 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34 4 頁),並有本院111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3 號調解筆錄 、111 年6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易字卷第 141 頁、第209 頁),難認被告確有賠償填補損害之真意。 又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另於109 年至111 年間, 有因多起侵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易字卷第365 頁至 第409 頁),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 行,並以不同藉口搪塞、推託,至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並非全然良好,及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育有2 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現由被告女友 照顧),入監前曾從事粗工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嗣 因另案頭部受傷無法工作,並與父親、女友及2 名子女同住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59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 罪,均係以手機買賣交 易名義遂行之財產犯罪,侵害法益具有相似性,非屬偶發性 犯罪,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6 月以上,1 年3 月以下定其 刑期。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 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竊盜、詐欺得手之二手iPhone XR 64G手機1 支、現 金3 萬2,000 元、iPhone 12 Pro 128G手機、iPhone 12 Pr o Max 128G手機各1 支,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 除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詐得告訴人乙○○之iPhone 12 Pro Max 128G手機1 支,業經警查扣並發還與告訴人乙○○,可認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 還或賠償與告訴人3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上開所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227088號卷 2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396436號卷 3 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00425022號卷 4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1541 號偵查卷宗 5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2850 號偵查卷宗 6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3991 號偵查卷宗 7 易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卷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及卷證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1 ︵ 即犯罪事實一 ︶ 戊○○ ⒈戊○○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一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36頁)。 ⒉戊○○報案時提出之與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遭竊取之手機照片共7 張(警一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 年6 月1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294524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德高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紀錄表各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 張、對話紀錄文字檔1 份(易字卷第175 頁、第179 頁至第189 頁)。 ⒋戊○○111 年5 月25日刑事補正狀所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 張及說明(易字卷第195 頁至第207 頁)。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手iPhone XR 64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 即犯罪事實二 ︶ 丁○ ⒈丁○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二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⒉丁○提出與被告於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共5 張(警二卷第15頁至第19頁)。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 即犯罪事實三 ︶ 乙○○ ⒈乙○○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三卷第73頁至第78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產品讓渡書各1 份、乙○○提出持用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 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 張、與被告之通聯紀錄截圖1 張、與被告於臉書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11張、「客柖民宿」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 張、「強強滾手機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被告詐欺得手之手機照片4 張(警三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1頁、第71頁至第79頁至第113 頁)。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2Pro 128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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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