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炫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7167
號、111年度偵字第27362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68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所認相牽連案件之被告被訴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41號),業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此有該次審判筆錄可參。而檢 察官遲至111年11月11日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此有本院之收 文章一份可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之追加起訴自屬違反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167號
111年度偵字第27362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2682號
被 告 彭炫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字第24320號等提起公訴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炫燁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22日晚上11時58分之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0號對面空地,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扳手,拆卸洪晟峰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竊得前開車牌1 面。
(二)彭炫燁於111年9月24日下午4時38分之前某時,攜帶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化區臺20乙線3.2公里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將陳詠 翔所有而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牌拔下而竊得前開車牌1面(下稱A車牌)。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 24日下午4時38分許,騎乘懸掛A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 市○○區○○里○○000○0號,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破壞李建勳設在該處之 3臺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取出錢 箱3個,合計竊得新台幣30,000元。嗣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 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玉井、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炫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晟峰、陳詠翔、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勳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 影系統之查詢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 碟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理由:被告上開犯行,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1年度 偵字第24320號等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榮股)以111年度易字第1241號案件審理中),為1人犯數 罪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林 曉 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