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773
6 號、111 年度營偵字第1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馮俊賢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馮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 年3 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至臺南市官田區嘉南大圳南幹線自行車車道4K+930公 尺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美工刀等物,拆卸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下稱農田水利署嘉 南管理處)於該處設置之欄杆在地面固定之螺絲,並割斷連 接欄杆之纜繩,以此方式竊取自行車道欄杆1 支,得手後, 隨即駕駛原車離去。
㈡於111 年5 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至臺南市官田區嘉南大圳南幹線自行車車道3K+870公尺、 4K+950公尺、6K+365公尺等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 手、美工刀等物,依上述相同方式,竊取農田水利署嘉南管 理處於該處設置之自行車道欄杆共7 支,得手後,隨即駕駛 原車離去。
㈢於111 年6 月3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至臺南市官田區嘉南大圳南幹線自行車車道3K+880公尺、6K +355公尺、臺南市柳營區嘉南大圳北幹線左岸等處,持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美工刀等物,依上述方式,竊取農 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於該處設置之自行車道欄杆共8 支,得 手後,隨即駕駛原車離去。嗣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烏山頭 分處官田工作站站長陳守治、三等助理管理師謝旻珂、南北 分歧站站長黃錫宗發覺欄杆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守治、謝旻珂、黃錫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馮俊賢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卷宗目錄對照 情形詳如附錄所示】易字卷第77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均 坦承不諱(警卷一第3 頁至第17頁,警卷二第7 頁至第14頁 ,偵卷一第101 頁至第104 頁,易字卷第77頁、第80頁、第 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守治、謝旻珂、黃錫宗、證人 即不知情收購被告所竊得自行車道欄杆之「松根企業社」資 源回收場經營者許寅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 一第57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5頁,警卷二第21頁至第27 頁、第55頁至第60頁),並有告訴人3 人之報案資料、本院 111 年聲搜字622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官田區嘉南大圳自行車道 欄杆詳圖、烏山頭分處官田站自行車道(步道)巡防紀錄表 各1 份、搜索扣押及扣案物照片5 張、本件案發位置之Goog le衛星地圖截圖1 張、路口、超商、「松根企業社」資源回 收場等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3張、自行車道欄杆照片10 張、「松根企業社」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 或廢棄物登記表、名片、進貨單翻拍照片共6 張、現場蒐證 照片22張、嘉南大圳自行車道欄杆遭竊盜案111 年6 月3 日 監視器調閱說明及截圖50張在卷可稽(警卷一第65頁至第67 頁、第97頁、第110 頁至第117 頁、第133 頁至第157 頁、 第161 頁至第177 頁、第181 頁至第189 頁,警卷二第31頁 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142 頁、第146 頁至第214 頁,偵卷二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器械均屬之。經查,被告本件係持如易字卷第91頁照 片中所標示之美工刀1 支、板手2 支行竊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易字卷第87頁),該等板手均為金屬材質製成,質 地堅硬,而該美工刀亦足供被告割斷連接欄杆之纜繩,刀刃 鋒利,倘持該等物品對人攻擊,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均屬具危險性之器械,而為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3 次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自述因找不到工作,沒有經濟來源,缺錢購買毒品,竟恣意 持兇器竊取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設置於自行車道之欄杆, 並加以變賣,所為非僅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 安,更破壞該處自行車道原先設置之安全防護措施,危及行 經該處之人、車生命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本件 3 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自行車道欄杆1 支、7 支、8 支, 而該自行車道欄杆1 支之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 ,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守治、謝旻珂證述明確(警卷二第22 頁、第26頁、第56頁),足認本件犯罪生有相當程度之損害 ,迄今仍未據被告加以賠償。復衡酌被告前有因多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經本院以10 1 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1月確定, 於110 年10月7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尚未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易字卷第95頁至第125 頁),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找不到工作,亦無經濟來源,並 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8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㈣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 罪,均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侵害法益 相同,非屬偶發性犯罪,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 害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7 月以上, 1 年11月以下定其刑期。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所為3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係持扣案物中如易 字卷第91頁照片中所標示之美工刀1 支、板手2 支行竊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所為3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分別竊得自行車道欄 杆1 支、7 支、8 支,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經警尋 獲扣案發還與告訴人,亦未據被告加以賠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364024號卷 2 警卷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322988號卷 3 偵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營偵字第1619號卷 4 偵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7736 號卷 5 易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1170號卷
附表:
編號 對應前揭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一、㈠ 馮俊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犯罪所用之美工刀壹支、板手貳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道欄杆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馮俊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犯罪所用之美工刀壹支、板手貳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道欄杆柒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馮俊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犯罪所用之美工刀壹支、板手貳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道欄杆捌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