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138號
TNDM,111,易,1138,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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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雯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08
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雯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郭雯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7月16日12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6 樓C區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專櫃,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 手自商品展示架上拿取後,藏放於隨身提袋之方式,竊取該 店店長周彥廷所管領之天明川貝枇杷膏1瓶【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周彥廷發覺 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彥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已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周彥廷之陳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1份、竊盜案照片6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 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素行(前有因同類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智識程度(大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自陳為低收入戶 )、身心狀況(患有精神疾病,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藥袋3張附卷可稽)、犯罪方法、與被害人無特別



關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 值,以及被告業與被害人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並給付 2千2百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日藥本舖股份有限 公司和解,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 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 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並給付2千2百元,則若再宣告沒 收,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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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