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綽號「阿文」)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8時2分許,因 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毆打丙○○(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甲○○騎乘機車行經上址,見狀遂出 面制止,丁○○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自其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美工 刀1把後,將握住美工刀之手插入其穿著之背心口袋內、將 身體向前逼近甲○○,向甲○○表示:「你是不是要管事?如果 要就去拿更大的東西來輸贏」等語,復持手機拍攝甲○○騎乘 之機車車牌,並向甲○○恫稱:「有車牌就好處理了,這樣就 好找到人了」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 ),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沒 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於作為 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因債務糾紛,持安全帽 毆打丙○○,經告訴人甲○○出面制止,復持美工刀藏放在口袋 中,且對告訴人甲○○說:「你是不是要管事?如果要就去拿 更大的東西來輸贏」,復持手機拍攝甲○○騎乘之機車車牌, 並向甲○○稱:「有車牌就好處理了,這樣就好找到人了」等 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甲○○先作勢拿 安全帽跟機車大鎖要打我的樣子,我以為他跟丙○○是同夥的 ,我就拿美工刀出來要保護自己,但我放在口袋沒有拿出來 ,美工刀沒有刀片,我拍告訴人機車車牌是想說以後報警可 以找得到人,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因告訴人制止被告毆打丙○○, 被告因而復持美工刀藏放在口袋中,且對告訴人甲○○說:「 你是不是要管事?如果要就去拿更大的東西來輸贏」,復持 手機拍攝甲○○騎乘之機車車牌,並向甲○○稱:「有車牌就好 處理了,這樣就好找到人了」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 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 嚇罪之成立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 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實害為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 加害之意為必要,且受惡害通知者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 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又危害通知之方法, 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 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到庭具結證述:去年11月21日晚上6 點經過7-11,看到在庭的被告在外徒手毆打丙○○,我上前制 止之後,被告出言恐嚇我,並從車廂拿出美工刀藏在外套口 袋裡並靠近我,我就拿我的安全帽放在我胸前做防衛,我沒 有揮舞,被告逼近我的時候,我有後退幾步。我不記得被告 先說「你是不是要管事?如果要就去拿更大的東西來輸贏」 還是先拿出美工刀,被告拿出美工刀之後,放美工刀在外套 口袋裡並逼近我,嗣後拿他的手機拍我機車車牌,並用台語 恐嚇我:「有車牌就好處理了,這樣就好找到人了」,感覺 是要找我麻煩。我看到被告拿美工刀藏在胸口附近逼近我時 ,我有點害怕被告會傷害我,所以趕快做防衛;聽到被告說 「有車牌就好處理了,這樣就好找到人了」,因為那台機車 車主是我太太,她平時要接送小孩,我擔心被告會找上我太
太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6頁),互核與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拿出美工刀,告訴人甲○○有拿安 全帽在手上,有向前一點,但是雙方都沒有作勢要攻擊對方 等情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甲○○當時並無先以安全帽攻擊被 告之情形,被告拿出美工刀並逼近告訴人甲○○並非構成正當 防衛之情狀,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出美工刀,目的確係在 恫嚇證人即告訴人甲○○,且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 判斷,被告前開行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被告將持刀對其不利 而生命、身體安全受威脅,且被告又拿出手機拍攝告訴人機 車車牌,顯然係對告訴人心理上施加壓力,造成告訴人畏懼 被告後續恐有騷擾、危害安全之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 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 之程度,且被告為本案行為縱使無使告訴人生命、身體受有 實害之意思,亦無礙於其恐嚇行為之成立。又被告為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所為上開舉動,足使告訴人甲○○因 此心生畏懼,猶執意為之,主觀上當有恐嚇故意。從而,被 告上開辯詞乃事後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是告訴人先拿出安全帽及機車大鎖云云,且證 人丙○○也可以為其作證云云,惟查,證人丙○○於警詢中並未 陳述告訴人甲○○於當時有先拿出安全帽及機車大鎖,卻於審 理中就告訴人是否先拿出安全帽及機車大鎖乙情證述歷歷, 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按證人恐遭報復或有其他考量而撇清 或迴護被告之說詞,乃人情之常,惟衡以證人丙○○係先經由 警員訊問,當時尚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被告罪行之際, 明確指證被告有恐嚇告訴人甲○○之情,而證人丙○○於警詢至 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止,相隔甚久,按一般經驗法則,人之記 憶本會隨著時間而逐漸模糊,從而證人丙○○於警詢中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其記憶理應較為清晰,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翻易前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之附和之 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基於 同一恐嚇犯意,在同一日、相近地點數次恐嚇告訴人,係對 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 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論以接續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子女均已成
年,平常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⑶目前沒有工作;本案則 因與告訴人口角衝突後,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竟對 告訴人口出恐嚇言語,情緒控管難謂良好、犯後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未扣案之美工刀1把,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美 工刀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 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