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033號
TNDM,111,易,1033,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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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俊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毛俊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㈤、證據並所犯法條㈧、所載「金手觸」,均 應更正為「金手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毛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毛俊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 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未記載被告有 何毀損門窗之行為,卻於論罪法條記載被告所為涉犯毀越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 庭更正(本院卷第61頁),應予說明。被告所犯本案4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 活所需,恣意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影響他人住居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與告 訴人4人調解,然告訴人4人均無調解意願;參以被告有多次 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案犯罪均是在另案 假釋期間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品行不良;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含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未婚,無小孩,職業為服務生,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 無人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



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附表 三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被告所有安全帽1頂、手機1支,均為日常生活用品,宣 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毛俊凱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毛俊凱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毛俊凱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毛俊凱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已扣案):】
編號 品名、數量 (幣別:新臺幣) 備註 1 白K金鑽戒1個(0.58克拉) 於「祥豪珠寶精品」扣得(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告訴人楊培涵所有) 2 黃K金鑽戒1個(0.27克拉) 於「祥豪珠寶精品」扣得(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告訴人陳畇秝所有) 3 金墜子1個(0.95錢) 於「宏偉鑽石銀樓」扣得(附件犯罪事實一㈢之告訴人鍾寁寧所有) 4 金項鍊2條(10.62錢及3.19錢)、金手鐲1對(9.98錢)、金戒指1個(2.42錢)、領帶夾鉑片些許(0.11錢) 於「宏偉鑽石銀樓」扣得(附件犯罪事實一㈣之告訴人葉宇軒所有) 5 金項錬1條(15.78錢)、貔貅金手鍊1條 被告毛俊凱至「宏偉鑽石銀樓」變賣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所得之物(已扣案) 【附表三(未扣案):】
編號 品名、數量 (幣別:新臺幣) 備註 1 現金68,000元、3,200元、玫瑰金戒指1個(價值約5萬元)、黃金項鍊1條(約1錢)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2 現金28,700元、紅寶石戒指1個、綠玉髓項鍊2盒、耳環、戒指、白金鑽戒1個(約0.1克拉)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3 翡翠項鍊2條、白金項錬1條(不含金墜子)、翡翠戒指1個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4 金耳環1副 附件犯罪事實一㈣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5 女生手鍊1條(金額7,045元)、現金26,100元 被告毛俊凱至「宏偉鑽石銀樓」變賣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所得之物(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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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