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010號
TNDM,111,易,1010,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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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51
5、18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竊盜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楊富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3時26分許,在臺南市後壁區後壁火車 站旁停車場,見謝珊珊管領使用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主鍾文星)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即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謝 珊珊發現該機車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循線於同年月26日21時30分許,在楊富翔位於臺南市○○區 ○○里00號住處前查獲該機車,而悉上情。
二、於111年5月7日18時39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南市鹽水區津城里菜市場,將該機車停放在臺南市 ○○區○○路00號柯永茂住處前,徒手開啟該處鐵門後,侵入屋 內竊取柯永茂所有置於桌子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 8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嗣柯永茂返回住處查覺異常 ,調閱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取相關 監視錄影畫面及ADF-5367號機車之車辨系統資料,而循線查 獲上情。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富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白河分局警卷第9至11頁、新營分局警卷第3至9頁、1 515號營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260、264頁),且犯罪事實 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珊珊鍾秀梅謝珊珊之母、 車主鍾文星之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白河分局警卷 第13至19、29至31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派 出所一般陳報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件、尋獲機車左把手 採證棉棒鑑驗出被告DNA-STR型別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 4月7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117014號鑑定書1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照片6張、現場及尋獲機車照 片20張在卷可稽(見白河警卷第21至23、27、37、41、77至 101頁);又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永茂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新營分局警卷第13至23頁),並有 監視錄影照片14張、ADF-5367號機車之車辨系統資料、ADF- 5367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附卷可參(見新營分 局警卷第29至41、43、45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其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 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 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行竊他人財物,欠缺法紀觀念 ,且前有多件竊盜前科,仍再度犯竊盜罪,應適度加重其刑 予以矯治,況其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除了使被害人蒙受 財產損失外,亦嚴重危害被害人之居家安全,手段實屬可議 ,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為之,手段尚屬 平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價值、除自92年起 竊盜前科累累外,另有偽造文書、詐欺、違反保護令、毒品 等前案執行紀錄,甫於111年1月13日因竊盜案徒刑執行完畢 (見本院卷第277至30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徍,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65至2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宣告刑5月部分(即犯罪事實一犯行),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犯行竊得之機車,業經警尋獲發還證人 鍾秀梅(車主鍾文星之代理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 單、鍾文星出具之委託書各1件可憑(白河分局警卷第35、3 7頁),堪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犯行之竊盜所得168元,業經被告花用殆 盡,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新營分局警卷第7頁),而無法 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 ,而恣意再行犯罪,且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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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