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鑫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109年7月14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2年7月13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即110年4月1日、110年2月12日故意更犯竊盜、侵入住 宅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44號判決(下稱後案)判 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前案緩刑期 內之111年10月25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受刑人明知其緩刑 如經撤銷應入監執行,且尚於緩刑期間,又竊盜犯行並非一 般學識所難以分辨之罪行,且受刑人尚有租金收入維生,並 非生活困頓,縱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或租約糾紛,仍應循 正當法律途徑主張權利。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 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 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前案中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前案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109年7月14日確定,緩刑 期間至112年7月13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0年4月1日、1 10年2月12日故意更犯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後 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前 案緩刑期內之111年10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 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前、後兩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所犯前 案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及後案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罪,案 件之犯罪情節、型態迥異,罪質互殊,手段、目的上均無任 何類似性,侵害法益有別,社會危害程度亦各不相同。又後 案犯罪手段並無特殊性,其中竊盜犯行部分,受刑人已將竊 得財物返還被害人,並以另行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方式成立和解,其中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部分,其竊得之 財物價值約2千元,價值尚非甚鉅,堪認被告後案所犯情節 尚無重大不可饒恕之情,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不諱,應有悔意 ,堪信後案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已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並 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 犯他罪,即遽認有須執行前案所宣告刑罰必要之情形。是經 本院綜合考量,認本件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 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