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偉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8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1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 ,並應向告訴人郭倩瑜給付9萬9836元,該案於110年6月30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係賦與法院依實質要件審認是否撤銷 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權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0 年5月19日以110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3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上開判決書附表所示條件(即 調解筆錄第一點內容: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郭倩瑜99,836元, 並自110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履行約定, 該案於110年6月30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有未按期清償之情事,迄今共給付告訴人郭倩瑜7萬 8千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具狀陳述明確,並有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
㈢依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所示可知,受刑人自110年4月 至12月均依上開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按月向告訴人給付6千 元,迄至111年,則僅於2月支付2筆6千元;於3月、5月各支 付1筆6千元,共計7萬8千元。是被告雖剩餘21,836元未給付 ,但其目前履行成數已超過三分之二,難認其違反情節重大 。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 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受刑人雖尚有剩餘款項未給付,惟告訴人既持有上開 刑事確定判決及調解筆錄,自得據以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仍得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尚非毫無可能獲得全部 清償,倘僅因受刑人未給付上開少額剩餘款項,即撤銷其緩 刑,致受刑人需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不僅與 上揭緩刑宣告之目的不合,益徒增告訴人日後受全部清償之 困難。
㈣綜上,本件受刑人雖有違反負擔之行為,惟難認符合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情節重大而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