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229號
TNDM,111,撤緩,229,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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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元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棄損壞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
聲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元亨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元亨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20日以109年簡上字第247號判處拘 役35日,緩刑2年,於109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 111年11月20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0年6月15日故意更 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上訴字第5 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10月11日(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1月20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 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 為第1、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20日 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5日,緩刑2年 ,於109年11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1年11月20日為止, 有本院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吳元亨在緩刑期內之110年6月15日復因妨害秩序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9月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5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11年10月11日確 定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聲 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6個月內之111年11月2日向本院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有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3頁 )。從而,應認聲請意旨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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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