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鈞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1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鈞賢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以111年度投簡字第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3月16日確定在 案。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4月30日故意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27日確 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所謂住所地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地域始為住所;且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戶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規定,而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中與住所有關之規定,亦應為同一之解釋。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 11年2月10日以111年度投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並於111年3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3月1 6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8年4月30日 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 1年7月27日確定等情,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之戶籍地設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固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7頁),惟戶籍地址僅係戶政機關依戶籍法所為之行政登記 ,為一戶籍管理措施,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經前引 最高法院裁判要旨闡釋在案。
⒈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刑事判決書上所載之受刑人住居 所,除將前開戶籍地址列為住所外,尚記載受刑人之居所地 為「彰化縣○○鄉○○街00號」,再參酌受刑人於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9號準備程序中,其指定達處所為彰化 縣○○鄉○○街00號,且上開判決送達於上址後,係由受刑人本 人簽收,有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21頁、第23頁);復酌以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案件 之刑事判決書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受刑人均係在南投縣 草屯鎮為犯行並為警查獲。是以,受刑人現時客觀上既未實 際住居在其戶籍地,也非以臺南市為其社會生活領域範圍, 主觀上即難認受刑人有久住於戶籍地之意思,依上說明,本 院顯無法認定受刑人之戶籍登記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 000號」即為其「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 ⒉另受刑人現並未在押或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足證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 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是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 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何況,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受刑人所犯後 案係在前案緩刑期前所犯,而二案係因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 決先後時點不同,致後案至前案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尚無 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獲判 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驟然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逕行推 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觀諸受 刑人所犯前、後兩案所犯之罪,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之手 段、動機、目的亦不相同,不具關聯性及類似性,參酌刑法
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與「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併為敘明。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未 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