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1年度,429號
TNDM,111,單聲沒,429,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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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照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勺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第二段第2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應更正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外,其餘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照明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送觀察、勒戒,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於民國111年9月7日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扣案之白色 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於111年2月7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71698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海洛因確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物無疑, 又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海洛因剝離而須視同毒品,故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 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 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警 卷第4至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揆諸上揭說 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 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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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