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重利案件(109年度偵字第3439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暐中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22時許,在 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二段與健康三街口因犯重利案件為警查 獲,並徵得同意搜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扣得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該案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偵 字第34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11年9月16日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被告為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 ,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且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得沒收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8年間因犯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439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於111年9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卷附可參,其為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犯重利罪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筆記本 1本 2 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