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仲德
羅文台
韓雄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5490號、111年度偵字第1846、1847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598、2599號、111年度偵字第45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仲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手機壹支、曲仲德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文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手機壹支、羅文台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韓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OPPO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韓雄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曲仲德(原名曲得明)、韓雄及羅文台(綽號阿妞)均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持有及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曲仲德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 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韓雄、羅文台則分別基於幫助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1.黃文鴻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953-***470行動電話,分別於 民國110年10月19日中午11時26分許、12時23分許,以語 音信箱留言及通話方式與曲仲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後,即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將新臺幣(下同) 500元交予韓雄,請韓雄將上開500元轉 交予曲仲德,並稱其已與曲仲德聯絡,曲仲德稍後即會抵 達上址,交待完畢即行離去。隨後曲仲德抵達上址,韓雄 即基於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上開500元交予 曲仲德,曲仲德則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於茶几。嗣黃文鴻返回上址後, 韓雄再將所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交予黃文鴻。 黃文鴻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完畢。
2.曲仲德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 10月19日下午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羅 文台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啟富,陳啟富並當場交 付價金2000元予曲仲德,曲仲德原約定於同日18時許至上 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啟富,然曲仲德當日並未依約至 上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陳啟富乃委請羅文台聯絡曲仲德 。羅文台即基於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曲仲德 。其後,羅文台於同年月24日晚上8時34分許,通知陳啟 富至其上開復興路423巷7號住處。同日晚上9時許,曲仲 德亦抵達羅文台上開住處,曲仲德並要求羅文台至屋外, 且告知羅文台其已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在上開處所門 口圍牆上,羅文台獲悉後即通知陳啟富至圍牆處取走該包 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陳啟富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 當日即取出部分施用。
㈡羅文台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3 1日20時4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韓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10年8 月3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韓雄。韓雄並當場交付 價金1000元。
㈢韓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販賣甲
其安非他命行為:
1.葉明展於110年8月31日20時13分許至20時51分許,以其持 用之門號0912-***229行動電話與韓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即至韓雄位於臺南市○○區○○路00 0巷0號611室住處,由韓雄於當日21時許將其向羅文台所 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之部分,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予葉明展,葉明展並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 2.葉明展於110年9月6日18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12- ***229行動電話與韓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聯絡後,至韓雄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611室住 處,由韓雄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明 展,葉明展並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
嗣經警於110年11月29日15時40分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韓雄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OPPO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支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47頁、第343 至344頁);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予本案待證 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於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曲仲德、羅文台、韓雄均坦承不諱 ,核予證人即共同被告曲仲德、羅文台、韓雄、證人黃文鴻 、陳啟富、葉明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曲仲德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文鴻 使用0953-***47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110年度 他字第551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㈠卷)第19頁〕、被告羅文
台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啟富使用0981- ***087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㈠卷第73至7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韓雄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羅文台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1份〔110年度偵字第2549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㈡卷)第2 9至30頁〕、被告韓雄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葉明展使用0912-***229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偵㈡卷第87至88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278號搜索票( 偵㈡卷第1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㈡卷第117至121頁)附卷可 憑、OPPO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曲仲德、羅文台、韓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 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 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 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 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 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 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 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 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危險之理,因此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 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 認定,被告3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等犯行,均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曲仲德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1、2部分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行為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核被告羅文台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2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幫助施用行為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販賣行為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韓雄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幫助施用行為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販賣行為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韓雄、羅文台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幫助他 人實行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曲仲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間;被告羅文台所犯上開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間;被告韓雄所 犯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間,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曲仲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03號 、110年度簡字第1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0年9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業據被告曲仲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 院卷㈡第227頁),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且被告曲仲德前案所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 品罪,本案所為則為情節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曲仲德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矯正行為,再犯情節更重之毒品 類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曲仲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本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加重其刑。
㈦被告羅文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95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00號駁回 上訴確定,甫於10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業據被告羅文台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㈡第314頁),並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被告羅文台前案所犯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本案所為則為幫助施用毒品 罪及情節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羅文台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未能矯正行為,再犯上開毒品類型犯罪,足見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羅 文台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加 重其刑;另其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其刑。
㈧被告韓雄曾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由本院以98 年度易字第9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12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9 7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 34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2罪)、1年2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470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6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4罪)、4月(2罪)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206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執行至106 年3月14日假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0月22日 至10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業據被告韓雄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在卷(本院卷㈡第227至228頁),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被告韓雄前案所犯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本案所為則為幫助施用毒品罪及情 節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韓雄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矯正行為,再犯上開毒品類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韓雄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加重其刑;另 其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
㈨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其減輕 得減至三分之二。
本案被告韓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係向被告羅文台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偵㈡卷第62至63頁、第181至182頁),經 警將被告羅文台移送偵辦,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5月13日函及職務報告(本院卷㈠第313至315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3日函及職務報告(本院卷㈠
第317至319頁)可憑;本案被告曲仲德於警詢中供稱其係向 另案被告勞日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偵㈠卷第13頁),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30日南市警刑大偵四 字第1110186312號函暨其所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卷㈠第225至 229頁),嗣另案被告勞日民因涉嫌於110年8月10日販賣價 值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曲仲德,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015、9009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亦有卷附111年度偵字第6015、9009號起訴 書(本院卷㈡第137至141頁)可憑。從而,本案被告韓雄、 曲仲德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其等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㈩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增修意旨, 前者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 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後者則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 司法資源,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 ,兩者之立法目的及減刑條件並不相同。倘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項減 刑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始符立法初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曲仲德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羅文台 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韓雄所犯上開犯罪事實 一㈢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一㈢1部分於偵查中 僅稱係與葉明展合資購買毒品,並未自白販賣毒品),業據 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被 告曲仲德、韓雄部分,並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另辯護人雖為被告羅文台、韓雄辯護主張其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價格僅1000元,而被告韓雄上開犯罪事實一㈢1部分於偵查 中未自白販賣毒品,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若科以最低刑,恐仍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予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羅文台、韓雄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雖少,惟其無視於 法律規範,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客觀上並無任 何客觀上得引起一般同情之環境與因素。另考量本件被告羅 文台已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韓雄上開犯罪事實一㈢1部分於偵查中未自白販賣毒品 ,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惟其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至三分之 二),則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故並無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羅文台、韓雄本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3人之品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3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韓雄、羅文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被告等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供應生活所需,竟販賣毒品牟利;其等 與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均為朋友關係,且被告 韓雄、羅文台係因友人請託才幫助其取得所購買之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等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甚少;兼衡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曲仲德於本院陳稱其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開貨車,家中成員只有他一個 人,小孩也都成年,都沒有來往了,目前自己一個人生活; 被告羅文台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前是做油 漆工的工作,小孩都已經成年了,現在跟弟弟一起生活;被 告韓雄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做清潔打 掃的工作,也有幫忙做灌漿打石的工作,家中成員只有他一 個人獨居,家人都已經沒有來往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曲仲德 、韓雄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被告羅文台、韓 雄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扣案OPPO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支係被告韓雄 用以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曲仲 德、羅文台用以聯絡販賣海洛因之未扣案手機1支,亦係供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曲仲德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2500元、被告羅文 台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1000元、被告韓雄因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2000元,分別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