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天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天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另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 年2月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行距前次之公共危險犯行執行完畢未逾 2年,被告仍不知警惕,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駕 駛電動自行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 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因行車不穩倒地,惟念被告 於犯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 毫克,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警卷第3頁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148號
被 告 蔡天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天吉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1時30分至12時許,於臺南市善 化區陽光大道附近弟弟住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電 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善化 區陽光大道與目加溜灣大道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倒地;員 警發現後上前查看,並於同日12時3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天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僅需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 ,即應認為客觀上已造成公共危險。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34毫克,依上述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其行為顯已招致公共危險。是 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彥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