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念平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0264(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同為臺南市南區大同路二段某社區之 住戶(地址詳卷)。甲○○於110年10月31日0時50分許,先在該 社區附近之統一超商(地址詳卷)與同在該超商購物之A女 搭訕,進而主動購買商品贈與A女,藉以取得A女信任,雙方 互相加入LINE通訊軟體,進而透過該通訊軟體與A女聯絡, 邀約A女外出,並於同日1時30分許、19時33分許,先後二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臺南市中西 區之家樂福賣場、選物販賣機商店及臺南市北區花園夜市購 物、遊樂。甲○○與A女密集往來,明知A女當時就讀國小五年 級,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 意,以出門按摩為名,再度邀約A女外出。A女不疑有他,乃 予應允。甲○○遂於同日23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A 女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花嫁汽車旅館,並在該汽車旅館 108室內,違反A女意願,將A女所著上衣、短褲褪去,而接 續以手撫摸A女背部、臀部、胸部、外生殖器等部位,進而 違反A女意願,將A女帶進浴室與其一同泡澡,以此方式違反 A女意願,接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之後甲○○與A女 退房,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返回住處。後因A女之父 得知甲○○深夜私自帶A女外出,向居住於同社區之社工人員 尋求協助,經社工詢問A女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獲報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暨A女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到庭為證之陳姓女子 (下稱陳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本案發生當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本院認為可能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9條
第1項第13款、第15款之情形,依同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㈡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甲○○犯罪之各項供述證據,其 中證人陳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 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各項供述證據,均係檢察官依法進行訊問所得,查無何 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陳女亦依法具結(結文見偵卷第77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之規定, 均得為證據。
㈡選任辯護人雖以告訴人A女及陳女上開偵查中之證詞未經交互 詰問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傳喚A女及陳女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且證人之交互詰問乃證 據調查程序,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屬兩事。而證人陳女 業經依法具結,已如前述,另A女未滿16歲,無具結義務, 其二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亦未見辯護人主張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自不能以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為由,否認其 證據能力。
㈢其餘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0年10月31日0時50分許,在住處社 區附近之統一超商遇見A女,並在該處與A女談話及購物贈與 A女,之後在社區大樓一樓電梯間與A女互加LINE通訊軟體; 進而於同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A女至臺南市中西區之家樂福賣場、選物販賣機商店購 物;另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車搭載A女前往臺南市北區花園 夜市購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 褻犯行,辯稱:110年10月31日23時許,其固有駕車前往花 嫁汽車旅館,然係與陳女一同前往,並非與A女一同前往, 至翌日(同年11月1日)1時許返回社區時,又見A女在外徘 徊,遂將A女叫上車,詢問A女為何仍在外遊蕩,之後即將A 女帶回樓上住處云云。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依卷內花 嫁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當時並未清晰可見被告駕車進入 該汽車旅館時,副駕駛座有其他人員乘坐在內,本諸罪疑惟 輕原則,考量被告之辯解,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㈡查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A女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他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99至118頁) 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A女住處社區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二
十五張、花嫁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現場照片二十 三張(警卷第91至14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10年10月31 日0時50分許,在社區附近之統一超商與A女談話並購物贈送 A女,之後於同日1時30分許,駕車搭載A女外出至家樂福賣 場、選物販賣機商店購物、遊樂;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駕 車搭載A女至花園夜市購物、遊樂;被告並於同日23時許, 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花嫁汽車旅館,之後於翌日(同年 11月1日)凌晨1時許,與A女一同返回社區之事實,均堪認 定。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害人的年齡?) 我有問她,她跟我說5年級」(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被 告供稱:「(問:被害人何時告訴你,她是國小五年級?) 我不知道。那天晚上,被害人說她晚上在打籃球,她是隔天 說她國小五年級打籃球」等語(偵卷第59頁)。查被告與A 女於110年10月31日0時50分許在住處社區大樓附近之統一超 商首度交談,於同日19時33分許被告駕車載A女至花園夜市 購物,前後間隔近19小時,此一間隔期間亦包括一般人深夜 就寢時間,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隔天」,當係指其駕車搭 載A女前往花園夜市前後。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稱:「我進 入超商後我跟她聊天,她說她爸爸都沒在管她,我告訴他說 妳才幾年級,這麼晚還在外面逗留…」、「今天這個小女孩 在統一超商…」等語(警卷第5、12頁),顯見被告依A女外 觀,已知A女甚為年幼,其至遲於110年10月31日0時50分許 在統一超上向A女搭訕當時,即明知A女未滿14歲。 ㈣又依前引被告與A女住處社區大樓及花嫁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 照片所示,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23時1分許,步出該社區大 樓,約4分鐘後,A女跑出該社區大樓;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23時8分(慢1 2分鐘,應為23時20分)許進入花嫁汽車旅館,於翌日0時9 分(慢12分鐘,應為0時21分)許離開;至同日0時54分許, 被告與A女一同返回社區大樓,兩人一同進入電梯後,被告 以手勾搭環抱A女,之後電梯抵達A女居住樓層,A女獨自離 開電梯返回住處(警卷第131至143頁)。A女就此證稱:被 告與其自花園夜市返回住處後,被告再度透過LINE詢問其是 否要外出按摩,其應允後,因已與被告相約,故快步走出社 區大樓,當時尚不知將前往汽車旅館;其與被告抵達之汽車 旅館,名稱有一「花」字,房號似為「108」,即警卷第71 頁照片所示「房型5」之房間,被告在該房間內對其為事實 欄所指猥褻行為,其當時有拒絕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其 之所以能指出當時與被告所在之房間係該汽車旅館之「房型
5」,係因浴缸之形狀等語(偵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99 至100、103、107至111、113至114、117至118頁)。查A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與其與被告住處社區大樓 及花嫁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時序吻合,且被告所駕 駛之AKS-5531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0月31日23時20分許進 入花嫁汽車旅館後,確係使用該旅館108號房,有該旅館旅 客休息(住宿)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75至87頁);而A女 於本院審理中指證之花嫁汽車旅館房間照片,亦係該旅館10 8號房之照片,此有員警標註房號之房間照片可資比對(警 卷第103至107頁);再參以卷存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10年10月31日23時許至翌日(同年11月1日)1時 前使用之基地台位址,與A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 使用之基地台位址高度重合(警卷第183至199、233頁)。 則綜合卷存監視器翻拍照片、花嫁汽車旅館(休息)住宿資 料、該旅館房型照片及基地台位址資訊,足認A女指述案發 當時遭被告駕車載入花嫁汽車旅館108號房,並於該房內遭 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行為,確屬真實可信。 ㈤被告雖否認駕車將A女載往花嫁汽車旅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倘全案係A女虛構,衡情A女當無依浴缸型狀而正確指認 案發當時被告所使用之汽車旅館房型之理,其與被告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所使用之基地台位址亦無高度重合之可能。況, 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係與陳女一同前往花嫁汽車旅館,然陳 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去花嫁汽車旅館之時間應均係下 午,案發當日時間已晚,伊不太可能出門(偵卷第73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與被告一同前往花嫁汽車旅館,但 日期不確定;而伊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時,均會攜帶手機; 又伊曾於警詢中指認與被告前往花嫁汽車旅館時使用之房型 照片,伊當時指認之房型照片係伊有看過之房型,伊未簽名 之照片即係未看過之房型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3、129至1 30頁)。查陳女於警詢中指認之花嫁汽車旅館房型,為警卷 第63頁之「房型1」及第67頁之「房型3」,並不包括同卷第 71頁之「房型5」,亦即不包括案發當時被告入住使用之108 號房,且依卷存陳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紀錄,自 110年10月31日21時16分起至111年11月1日1時58分止,陳女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連接之基地台均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13樓樓頂,且當時其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之秒數,自11 0年10月31日21時16分起為9839秒,自110年11月1日0時起為 7136秒,亦即自110年10月31日21時16分起約2小時43分鐘, 以及自110年11月1日0時起約1小時58分鐘,陳女均使用位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樓頂之基地台連接網際網路(警
卷第249頁)。此一地點依陳女所證,乃其租屋處附近(本 院卷第125頁),與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花嫁汽車旅 館相距甚遠,足證陳女自案發前之110年10月31日21時16分 起至案發後之111年11月1日1時58分止,均在其租屋處上網 ,並未離開,是伊當日並未與被告前往花嫁汽車旅館,甚為 顯然。被告明知上情,仍反於事實強行辯解,自無可取。 ㈥至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進入花嫁汽 車旅館當時,監視攝影機並未涉得副駕駛座有其他人員乘坐 在內云云。然該監視攝影畫面除未攝得副駕駛座之人員外, 亦未攝得駕駛座之被告(警卷第139、141頁),自無從僅因 花嫁汽車旅館監視攝影畫面未有駕駛人與乘客之影像,逕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指犯行,其辯稱當日係帶 同陳女前往,與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 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違反A女意願,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相同地點對A女為事實欄所示撫摸背部、胸部、外 生殖器等部位以及強拉A女一同泡澡之猥褻行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為 實質上一罪。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設為特別 處罰之規定,亦即已將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 庸再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四、量刑:
審酌被告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為滿足一己私慾,透過購物 、遊玩等手段誘使未滿14歲之A女放鬆警戒,最終將A女帶往 汽車旅館,違反其意願而對之為猥褻行為,所為嚴重侵害A 女性自主意願,造成案發當時年僅10歲之A女身心受創,且 被告犯後非但飾詞卸責否認犯行,辯稱自身行為係「想幫助 犯錯的青少年」、「長輩的行為」、「對小孩很好」云云, 並將A女法定代理人事後要求賠償之舉惡意曲解為「仙人跳 」,甚至要求與本案毫無關聯之陳女為其證明案發當日行蹤 (警卷第14頁;偵卷第62至63、72至73頁;本院卷第127頁 ),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至為惡劣;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