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50號
TNDM,111,侵訴,50,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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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C000-A110261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2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C000-A110261B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 實
一、AC000-A110261B(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下稱甲男)為AC000-A110261(101年1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之姨丈,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108年9月13日 中秋節連續假期,與配偶AC000-A110261C(下稱丁女,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一同返回乙女住處(地址詳卷),與乙 女及其他親友過節。甲男於108年9月13日中秋節當日20時許 ,在乙女住處二樓其暫住之房間內休息,適乙女獨自進入該 房間與甲男飼養之貓玩耍。甲男見狀,明知乙女未滿14歲, 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趁乙女欲離開時, 將乙女拉回房間,並將自身內褲脫下,抓住乙女的手去觸摸 甲男生殖器,乙女碰到甲男生殖器將手抽回後,甲男復抓住 乙女頭髮,強行將其生殖器放入乙女嘴中,而對乙女為性交 行為一次得逞。嗣因乙女於就讀之學校填寫性平回饋單時, 在該表單所列舉之項目中勾選曾經有被其他親戚故意摸胸部 、臀部、性器官選項,校方依法通報後,經警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害人乙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在乙女之母AC000-A1102 61A(下稱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社工之陪同下 製作,且依筆錄內容,負責詢問之警察並未誘導乙女陳述關 於本案發生經過,亦無其他違法或不當詢問、訊問之情形; 再參諸乙女係因在校填寫性平回饋單時,在該表單所列舉之 項目中勾選曾經有被其他親戚故意摸胸部、臀部、性器官選項,經校方依法通報而啟動本案刑事偵查程序,以及本案 發生迄乙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已逾2年,而乙女之母丙女



於109年底、110年初即已知曉乙女遭甲男強拉手部撫摸甲男 生殖器之部分犯案過程,並將之告知甲男配偶丁女,然仍因 顧念親屬情誼而未就本案提出告訴等外部情況,本院認乙女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起訴犯 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因乙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後拒絕陳 述(本院卷第100頁),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即無其他證 據可資替代,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2款之規定,其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辯護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謂乙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並非可採。
乙女丁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何顯不可信 之情形,且乙女因未滿16歲而不能具結,丁女則於訊問前依 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二人於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至辯護人以偵查中被告未能 行使對質詰問權為由,主張乙女丁女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云云。然對質詰問屬於證據調查之方法,與證據能 力之有無係屬二事。辯護人未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乙女丁女到庭對質、詰問,其空言主張乙女丁女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無足取。
丙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乃表明拒絕證言後所為 (偵卷第69頁),且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㈣其餘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未據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 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 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 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 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被害人之姨丈,且於108年9月13日中 秋節時,曾與被害人在被害人住處二樓其暫住之房間內獨處 ,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並無被害人指 述之犯罪事實等語。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害人於住 處遭被告性侵,卻未第一時間向家人呼救或反應,顯不合理 ,而被害人向丙女丁女陳述之性侵過程,屬「累積證據」 ,仍為單一指述,不具補強證據適格;且丙女詢問被害人遭



性侵之情形時,被害人原本僅提及「姨丈拉我過去摸他那裏 」,直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始又透漏有口交之情形,就其 遭性侵之過程所為陳述前後不一。而丙女亦稱被害人與被告 間之互動並無異狀,甚至還有帶被害人外出購買仙女棒等情 形,且若被害人果真遭被告性侵,豈有直至1年多後,才經 由學校之性平宣導發現,而在性平宣導前,被害人之家人及 師長均未發現其情緒有不良之反應,更彰顯本件不合理之處 。本案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並無補強證據,請諭知被告無 罪等語。
 ㈡查被告與被害人於108年9月13日中秋節當晚,曾於被告暫住 之二樓房間內獨處,獨處之原因係被害人進入其房間玩貓之 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 (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67至6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㈢被告趁被害人進入其暫住之二樓左後側房間與其飼養之寵物 貓玩耍後欲離開之際,將被害人抓回房間,強拉被害人之手 碰觸其生殖器,之後脫下內褲(被告當時僅著內褲),抓住 被害人頭髮強行將其生殖器放入被害人口中,之後被害人作 嘔欲吐,被告命被害人吐在衣服上,並要求被害人不得告知 他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甚詳(警卷第13 至15頁;偵卷第66至68頁)並有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憑(偵 卷第27至31頁)。
 ㈣被告之配偶丁女於警詢中陳稱:108年中秋節連假期間其與被 告在被害人住處過節,中秋節當晚在烤肉;109年年底時, 丙女曾對其表示被告拉被害人的手去摸被告生殖器,丙女對 其表示不用跟被告說,事情就這樣了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 );於偵查中證稱:丙女原本對其表示被告拉被害人的手去 摸下體,摸完後,被告要求被害人不要講,被告又載被害人 出去買仙女棒,是做完筆錄後,丙女才知道有口交這件事; 其與丙女之對話內容及錄音均有留存等語(偵卷第124頁) 。經核丁女上開證詞內容,與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其與丙女 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偵卷第129至133頁)相符,顯見被害 人至遲於109年底,已將其遭被告強拉手部撫摸被告下體之 事告知丙女,並由丙女轉告丁女,然丙女對此並無追究之意 。
 ㈤又本案之所以爆發,乃被害人於其就讀之國小接受性平教育 ,過程中老師解說後發放「性平回饋單」給學生填寫,被害 人即於性平回饋單第三題「我曾經被親戚故意摸我的胸部、 臀部、性器官等」,勾選「『有』其他親戚故意摸我的胸部、 臀部、性器官等」,校方察覺後,乃依法進行通報,有被害



人勾選之「性平回饋單」及其就讀國小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 表(外放於偵查卷彌封資料袋)及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 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表(偵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參。則被 害人係因就讀學校教導性別平等課程時,應師長要求填寫性 平回饋單,將其個人經驗如實填載,始由校方通報進行刑事 偵查,甚為顯明。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後,除告知其母丙女外 ,未曾對外表示遭被告性侵之事,至本案遭偵查、起訴,被 害人仍表示不願追究,甚至拒絕證言(警卷第15頁;本院卷 第100頁),足見其指述可信,並非出於挾怨報復或其他不 正目的。
 ㈥再者,檢察官曾當庭撥放丙女傳送予丁女之語音訊息內容(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而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光 碟結果,被害人除清楚陳述其遭被告強行抓住手部碰觸生殖 器,以及被告將生殖器放入其口中之過程外,更就其事後吐 出之物質陳稱:「(丙女:然後你很想吐?)嗯。結果我是 吐在一片白色的衣服上 ,我不知道他是當作抹布還是什麼 ,反正就是吐在一個衣服上」、「(丙女:然後?)然後我 吐出來的時候我就發現到吐出來有一個像是泡泡的那種東西 ,那個有白色的」、「(丙女白白的有泡泡?)對」、「 (丙女:不是你原本嘴巴裡的東西?)對」、「(丙女:有 味道嗎?有什麼味道?)海鮮的味道」、「(丙女:海鮮的 味道?魚?像魚?媽媽煎魚的那種味道?)是另一種的」、 「(丙女:是另一種?)很臭的那一種」(本院卷第77至78 頁)。查被害人係101年1月出生,於108年中秋節當時年僅7 歲,甫就讀國小一年級,目前亦僅國小四年級;衡以被害人 之年齡及智識程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想像被害人能就男 性生殖器分泌物之外觀、氣味能做如此清楚、明確之描述, 足證被害人指述遭被告強行將生殖器放入口中之犯罪情節屬 實。
 ㈦雖被告否認犯行,而辯護人則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解。然 :
  ⒈本案案發當時被害人年僅7歲,已如前述,而被告為被害人 姨丈,兩人本有親戚關係,被害人因年紀幼小,未必能清 楚明瞭究竟發生何事,復因畏懼長輩權威,因而未立即呼 救或告知家人,甚至仍與被告正常互動,此等反應與被害 人年齡及智識程度並無不符。況,證人即被害人就讀國小 之輔導老師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學生 (即被害人)還有說原本從二樓下樓時有想要跟親戚及媽 媽說,但是她不敢」(偵卷第80頁)、「(問:妳有去詢 問被害人為何經過了這麼久,她才去向學校或者是向親友



去做反映嗎?)孩子曾經有提到是在這個過程中她是不敢 講的,是因為剛好有性平課程學生回饋單的部分,有問她 這個問題,她才在回饋單上面勾選,我們學校才知道這件 事情,所以過去這些時間沒有講她曾經有說是因為她不敢 說」(本院卷第102頁)。是依證人證詞可知,被害人確 係因心中畏懼,以致未於事發當下告知家人。自不能以被 害人未當場呼救、未立即告知家人甚至仍與被告正常互動 為由,逕認其所述不實。至辯護意旨稱案發當日被告曾帶 同被害人外出購買仙女棒乙情,已遭丁女否認(偵卷第12 4頁),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害人至遲於109年底,將此事告知丙女,並由丙女轉知丁 女,已如前述,是被害人並非直至110年間,始因學校進 行性平宣導而揭露此事。又性侵案件被害人有無因遭性侵 而出現相關情緒反應,乃至情緒反應激烈程度,本因人而 異。縱本案被害人於全案揭露前,並未顯現強烈情緒反應 ,然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年僅7歲,懵懂無知,其因未能正 確認知遭被告性侵以致並未出現強烈情緒反應,並未逸脫 一般經驗法則,是亦不能以此逕認被害人所述不實。  ⒊被害人於109年間,固僅提及被告強拉其手部觸摸生殖器之 猥褻舉動,至前往警局製作本案筆錄時,始透漏遭被告強 制性交過程,然被害人關於遭被告拉扯手部觸摸生殖器之 陳述,前後並未歧異。至被害人先前何以未將其遭被告強 制性交過程告知丙女或他人,原因雖屬不明,惟被害人甚 或丙女均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且本院勘驗檢察官播放 之錄音內容,被害人指述之細節,明顯超出其年齡、智識 程度所能認知,凡此均如前述。是被害人指述之正確性顯 然已獲得相當程度之補強,不能僅因被害人初始並未提及 此部分犯罪情節,即認其指述內容不實。辯護意旨謂本案 僅有被害人前後不一之指述,無補強證據,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被害人所指強制性交行為,其空言 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係被害人姨丈,且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年僅7歲,被告就此 亦屬明知,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以其生殖器進入被害人 口腔之強制性交行為前,強拉被害人手部撫摸其生殖器之強 制猥褻行為,乃強制性交前提起性慾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與被害人為三親等旁係姻親,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其所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家庭暴力罪並無刑 罰規定,是仍應依前開刑法之罪名論處。
 ㈡審酌被告因一己私慾,竟對有親戚關係之被害人為強制性交 行為,所為嚴重妨礙被害人性自主權利,並損及被害人身心 健全發展及對他人之信任關係,應嚴加非難,且被告犯後仍 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亦未有任何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態 度並非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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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