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仁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業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
被 告 盧仁祥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 0樓之0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仁祥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東門路3段與富農街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由楊秀櫻所騎乘,正在停等 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楊秀櫻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膝部挫傷、瘀傷、下背痛等傷害。詎盧仁祥於肇事後, 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 察機關報告,亦未得楊秀櫻之同意,隨即騎車逃逸。二、案經楊秀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仁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秀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事發經過。 3 證人趙英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前開機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賴柔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騎車追撞告訴人後,並未等候警方到場,即騎車逃逸之事實。 5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7 蒐證照片 前開機車係由被告所騎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有 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經接 續執行後,於10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睦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