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141號
TNDM,111,交簡上,141,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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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世明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16日
111年度交簡字第17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6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世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世明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文華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沈振祥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沈振祥受有「背部挫傷 、雙手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 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沈振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振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0、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21-4 9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於 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已匯款給付完畢,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中陳明願意原諒 ,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33、55-57頁),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後之 態度問題。被告固始終坦承犯行,但於原審審理時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而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 畢,已經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宥恕, 自應納入量刑之參考,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動,屬 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事項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所裁量之刑 度,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殊為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希望法院對被告 從輕量刑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5年3月 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千元確定;再於105年間因 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25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次之罪於107年3 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檢察官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應論以累犯。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累犯之 構成須以被告所犯者為故意之罪為限,今被告所犯者為過失 犯,自與上揭規定不符,而無論以累犯之可能。 ㈣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本件為過失犯),然查:被告身為職業聯結車駕駛 ,竟3次犯酒後駕車罪,此次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 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車輛,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未重視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且犯後未積極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和解事宜(見警 卷第10頁),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有知所警惕,而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另為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蘇榮照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 蔡明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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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