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8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榮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 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業 據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自堪認 定。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犯行與上述前案之罪質均相同,足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 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部分以外,另於102年因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度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擦撞路旁停放車輛 之交通事故,甚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動機、所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84號
被 告 黃榮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源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 07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11年10月30日13時30分
許,黃榮源在臺南市關廟區某處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14時45分,黃榮源駕車沿臺 南市○○區○○街○○○○○○○○○○路段00號前,不慎擦撞路旁陸慶華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黃彥銘停放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14時49分,測得 黃榮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陸慶華、黃彥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