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景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 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3次犯下不能安 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 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暨兼衡其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07號
被 告 黃景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德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下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晚上10時1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 所。嗣於同日晚上10時1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 前,因交通違規為警予以攔查。警方發覺黃景德身上酒味濃 厚,乃對其實施酒測,測得黃景德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景德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 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景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宜 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