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8行「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
二、核被告廖庭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現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 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77號
被 告 廖庭儀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4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儀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晚上11時許至111年9月28日凌晨 3時止,先在臺南市北區友人家中飲酒,再至臺南市安平區 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龍舌蘭約7、8杯後,明知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於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沿臺南市南區永華路1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德街口前,不慎與同向外側車 道由陳添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經 警於同日下午1時45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庭儀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核與證人陳添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紀錄表㈠㈡、現場照片13張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2張可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 後駕車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呂 舒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