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314號
TNDM,111,交簡,4314,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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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IKRI FAHMI(中文姓名:發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IKRI FAHMI(發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至2行之「17時許起」記載,應更正 為「17時許至21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FIKRI FAHMI(發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 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 度尚高達每公升1.465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 路,並因而失控自摔倒地,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 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 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145號
  被   告 FIKRI FAHMI(國籍:印尼,中文姓名:發迷 )            男 33歲(民國78【西元1989】年6 月18日生)            居留地址:臺南市○○區○○○0000 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C0000000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IKRI FAHMI(中文姓名:發迷)於民國111年9月8日17時許 起,在臺南市○○區○○○0000號廣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飲酒 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 9)日凌晨3時30分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即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復於9日上午5時15分許,沿臺南市山上區山上里 之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山上里山上131之2號 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失控自摔倒地而發生交通事故。嗣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9日上午7時7分由醫院對發迷完成 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93mg/dl,經換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465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發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附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急診生化檢驗檢驗結果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在卷可稽,可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所涉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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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