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312號
TNDM,111,交簡,4312,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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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文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 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 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 仍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而 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罔 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危險性較低,本案幸未造成他 人傷亡之結果且為酒駕初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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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