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301號
TNDM,111,交簡,4301,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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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銘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銘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谷銘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本案發生時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猶 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惡性重大 ,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 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及
  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93號
  被   告 谷銘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北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銘勝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4時50分許起至同日15時5分許 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友人住處,飲用藥酒若 干後,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谷銘勝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 ,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5時 21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銘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慶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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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