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毒偵字第387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7653、7726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殘留海洛因之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塑膠袋肆拾陸只,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毀之,塑膠袋肆拾陸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殘留海洛因之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塑膠袋肆拾陸只,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案經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9 月9 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 1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92年10月2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3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9 日強 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89年12月5 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甲○○未能警惕並戒絕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 94 年4月6 日下午5 時許,至同年9 月16日上午8 時許,在 其上址住處或不特定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等方式,連續施用海洛 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大約7 ~ 8 小時施用1 次。嗣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為警查獲,經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於附表編號1 、3 等2 次均呈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佐以被告為警查 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編號1 、3 「驗尿報告」欄所示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又附表「扣案物品」欄編號 1 所示之白粉1 包、附表編號2 所示白粉6 包之其中4 包、 附表編號3 所示白粉及晶體各1 包,經送鑑定檢驗結果,白 粉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81公克,空包裝重1.49公克 ),晶體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1.8 公克, 驗後毛重1.7 公克),有如附表所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 書3 紙、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存卷可參 。另附表「扣案物品」欄編號3 所示之塑膠鏟子1 支,經送 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檢驗報告 1 紙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9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89年12月5 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36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 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 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二罪間,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本院以 91 年 度訴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案經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9 月9 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 1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92年10月2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3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
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又連續 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 ,改過意志不堅,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責難;另考量被告施用 毒品係自傷行為,未危及他人,反社會危險性應屬較低,又 其雖戒毒成效不彰,但仍設法戒除毒癮,並自行前往醫院尋 求治療方法,有被告於審判時庭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領藥袋 6 只附卷可參,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家中並 無同伴,僅一人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扣案物品」欄之白粉共6 包,經送 驗結果,其中4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0.81 公 克,空包裝重1.49公克),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銷毀之。又附表編號3 「扣案物品」欄之塑膠鏟子1 支,經送驗結果殘有海洛因成分,亦如上述,其上沾附之毒 品既已無法析離秤重,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 毀。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附 此敘明。另扣案塑膠袋46只為被告所有供包裝毒品(未區分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查檢察官雖於94年度 毒偵字第7653號併案意旨書聲請就該件扣案物宣告沒收,惟 該扣案物除其中白粉4 包因含海洛因成分,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宣告沒收銷毀,已如上述外,其餘扣案之白粉2 包( 驗無法定毒品成分)、塑膠鏟子、夾鏈袋、注射針筒、止血 帶等物並非毒品,且為查獲時在場之胡正元、謝新豐、王志 明、黃淑慧、莊文夏及吳明謙等人所有,業經其等於警詢中 供承明確,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 可資佐證,故此部分扣押物尚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 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自94年1 月某日起,即開始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查該部分事實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應不該當犯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刑事第2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偵查案號│查獲時、地 │尿液檢驗 │扣案物品 │
├──┼────┼─────────┼────────┼────────────┤
│1 │94年度毒│94年4 月8 日下午5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白粉1 包:法務部調查局調│
│ │偵字第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有限公司94年4 月│科壹字第220020149 號鑑定│
│ │3874號 │市○○街133-2號4樓│29日濫用藥物尿液│通知書鑑定結果認含第一級│
│ │ │ │檢驗報告:呈嗎啡│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3│
│ │ │ │、甲基安非他命陽│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
│ │ │ │性反應(偵查卷第│(偵查卷第28頁) │
│ │ │ │23 頁) │ │
├──┼────┼─────────┼────────┼────────────┤
│2 │94年度毒│94年8 月19日下午4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白粉6 包:法務部調查局調│
│ │偵字第 │時30分許,在高雄縣│有限公司94年9 月│科壹字第220021328 號鑑定│
│ │7653號 │瑞芳街5 號被告友人│8 日濫用藥物尿液│通知書鑑定結果認其中4 包│
│ │ │謝新豐住處 │檢驗報告:嗎啡、│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安非他命均呈陰性│(淨重合計0.17公克,空包│
│ │ │ │反應(偵查卷第28│裝重0.95公克),另2 包則│
│ │ │ │頁) │驗無法定毒品成分(本院卷│
│ │ │ │ │第124 頁) │
├──┼────┼─────────┼────────┼────────────┤
│3 │94年度毒│94年9 月16日早上9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1、白粉1 包:法務部調查 │
│ │偵字第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有限公司94年10月│ 局調科壹字第220021643│
│ │7726號 │前鎮區○○街105 號│6 日濫用藥物尿液│ 號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 │
│ │ │2 樓7室 │檢驗報告:呈嗎啡│ 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甲基安非他命陽│ 成分(淨重0.11公克, │
│ │ │ │性反應(本院卷第│ 空包裝重0.25公克)( │
│ │ │ │114頁) │ 本院卷第120 頁) │
│ │ │ │ │2、晶體1 包:高雄醫學大 │
│ │ │ │ │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 │ │ 報告編號:0000-000) │
│ │ │ │ │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 │
│ │ │ │ │ 1.8 公克,驗後毛重1.7│
│ │ │ │ │ 公克)(本院卷第93頁 │
│ │ │ │ │ ) │
│ │ │ │ │3、塑膠鏟子1 支:高雄醫 │
│ │ │ │ │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
│ │ │ │ │ 院(報告編號: │
│ │ │ │ │ 0000-000)檢驗結果呈 │
│ │ │ │ │ 海洛因陽性反應(本院 │
│ │ │ │ │ 卷第144 頁) │
│ │ │ │ │4、塑膠袋46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