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青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青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郭青富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 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 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 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23號
被 告 郭青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青富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9至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不顧大眾往來交通安全,於翌(9)日清晨4時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 路00號前時,因逆向行車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 得其於同日4時17分之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0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青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 梓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函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