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257號
TNDM,111,交簡,4257,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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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淑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
交訴字第21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淑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淑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翁淑綢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劉善德撤回告訴, 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1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不慎撞擊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留 下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75 萬元完畢,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本 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89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交 訴卷第43至44頁);參以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品行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已婚,小孩已成年,現在家照顧孫女,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交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完畢,告 訴人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693號
  被   告 翁淑綢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淑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7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忠孝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行經忠孝路與南門路之交岔路口、欲向右往南門 路行駛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右方機車,即貿然 右轉,適有劉善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外側車道欲直行忠孝路,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劉善 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 折術後延遲癒合、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詎翁淑綢肇事後,明知劉善德倒地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報警 、協助救護,亦未留下聯絡資訊,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劉善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淑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且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善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⑵照片11張 ⑶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6張 ⑷光碟1片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雙方車輛之行向、當時路況、車損等情形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5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620216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慶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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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