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應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 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 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案被告陳銘風駕駛車輛上路, 應知悉並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與告訴人王毓琳所騎乘機車發生碰 撞,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本案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此意見,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 事故而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 任。至於告訴人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右偏行駛之疏失,而 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 失責任,併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 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之年紀、前無因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過失程度(被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各有上述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非輕微及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655號
被 告 陳銘風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風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8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3段439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與安中路3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該路口,此 時適有王毓琳無照(駕照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安中路3段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右偏行駛,致陳銘風之車輛右前車頭與 王毓琳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王毓琳受有右側脛骨前 下端撕裂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陳銘風於肇事 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毓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銘風、告訴人王毓琳於警詢之供述。(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截圖、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陳銘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